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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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43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父 陳玉樹 因為其祖母 許招治 招贅婚,使聲請人及其父親均從許姓。嗣後因聲請人父親許萬枝回復父姓(陳姓),使聲請人自民國53年6月29日亦改從父姓(陳姓)迄今,聲請人請求回復為許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
」,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更正或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為憑,惟聲請人經本院傳訊並命其提出從父姓之不利影響之事實及證據,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亦未具狀為任何陳述或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致本院無法訊明、查證聲請人所述是否屬實。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聲請人從父姓對其有何不利之影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家事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