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竊盜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178號<附表編號1>、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1001號<附表編號2>)、贓物罪(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1094號<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拘役確定,業經本院審核前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認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二罪,曾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有該裁定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