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真連
韋觀嬌陳豔莊鄭錦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韋真連、韋觀嬌、陳豔莊、鄭錦秀於民國99年9月13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告訴人 馮鳳伶 位在雲林縣西螺鎮新社266之1號住處之2樓房間內,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四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韋觀嬌、陳豔莊、鄭錦秀抓住告訴人,再由被告韋真連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及臉部多處抓傷破皮等傷害。因認被告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四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四人均達成和解,而於100年7月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
100年7月6日10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錦佳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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