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典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典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為本署觀護人依法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為本署觀護人依法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證據欄並引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意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以被告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9號被告蔡典庭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典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依法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4日許,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並於上揭時間經依法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本署觀護人依法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檢察官李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