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3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3614號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楊淑真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債務人林楊淑真前與第三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購買商品,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遽債務人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部分款項,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依債權讓與關係,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債權人提出系爭契約,債權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債務人有積欠債權人買賣價金等情,聲請人與相對人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債權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有債權讓與之約定,惟查,系爭契約之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一條載明: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裕富資融(股)公司審核通過後,經銷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並同意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一次付予賣方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可知,債務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聲請人若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仍應為債權讓與通知,始發生效力。再者,系爭契約(包括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相對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之義務,系爭契約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
四、又,債權人雖主張其已依債務人戶籍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惟債權人所提出之上揭信函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徵郵局送達至債務人送達處所時並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債務人,僅投遞招領通知於該處所之信箱內,且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而已,殊難謂債務人已從招領或催領通知而得知該掛號信件之種類及內容,不能遽認尚在郵局待招領之掛號信件已置於債務人支配範圍內,而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送達狀態,至為明灼。是以,縱認該信封內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該掛號信件既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即認內附債權讓與之該掛號信件並未經合法送達予債務人,要難僅憑該掛號信件之信封已經郵局招領而逕認債權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已生合法達到債務人之效力。另債權人亦主張審核時有以電話告知債權讓與情事,惟未提出足資釋明之文件,本院無從認定。
五、再者,債權人雖另提出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主張債務人已支付部分數期期款項,已知債權讓與已合法讓與等語。查,債務人與第三人三貝德公司間,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已如前述。惟兩造間於系爭契約內有約定授權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帳務,即債務人雖於簽約後,已繳納部分分期付款款項,惟此僅得認系爭契約當事人間(即債務人與三貝德公司間),約定付款之方式而已,屬於兩造間同意由債權人代為管理帳務之範疇,無法逕以此認定債務人已受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於此併予說明。
六、綜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應認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