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美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郭勁良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天耀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周忠泰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王詩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李咨儀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住同上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美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蘇美華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分別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下稱清算卷)、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下稱執行卷)等卷可稽,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續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而債務人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未表示意見,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等情,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6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於106年6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平均每月支出亦約如此,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規定之適用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7年度扣繳憑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債務人亦於到庭陳述意見時,自陳其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民國103年12月14日起,並無領取低收入戶補助。而債權人均未到場表示意見,是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
(二)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清算卷所載,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份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係主張每月收入約5,405元,每月必要支出亦同(見清算卷第9頁),並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入不敷出情事,而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債務人確實有故意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本院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債權發生原因多為信用卡及現金卡,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有奢侈浪費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而具狀陳報之債權人均表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21至46頁)。是以,本件亦難謂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情形。
(四)又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情事,進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自始聲請清算程序,要難適用更生程序相關條文,遑論,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釋明債務人有何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情事,其指謫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情形,與法尚有未合,應有誤解,至本件亦無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稱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清算卷第29頁),並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執行程序中,曾回函表示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契約無保單借款之紀錄(見執行卷第92、93頁),則本件亦無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五)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就此部份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
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法文,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