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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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56號原告和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 昱安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被告 李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珮琪 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 廖于傑 就原告公司簽訂「交通公司股權及經營權讓渡契約書」,由廖于傑將原告公司經營權及原告所屬12輛車輛讓予張珮琪,並由張珮琪之子即 陳昱安 於106年1月17日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上開12輛車輛中,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下稱系爭車輛),原借名登記於宏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宏坪公司),廖于傑稱系爭車輛尚有新台幣(下同)28萬4068元之車貸以致於無法登記予原告,遂由張珮琪於106年3月21日匯款28萬4068元至車輛貸款清償專戶,以清償系爭車輛之貸款,再由廖于傑於106年3月28日協助將系爭車輛返還登記予原告,並申請核發新車牌號碼為000-0000。原告於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再與廖于傑簽訂計程車附條件分租送契約書,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廖于傑,並由廖于傑按月繳納1萬9450元,因廖于傑並未如期繳納,遂由原告終止租約,並請求廖于傑返還系爭車輛,然原告此時方知系爭車輛遭被告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因原告曾以被告侵占系爭車輛為由,對被告提起侵占之告訴,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58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宏坪公司於105年間解散登記時,約定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故倘若鈞院認為被告於宏坪公司解散清算後,已由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然系爭車輛未清償之貸款28萬4068元係由原告代為清償,爰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並準用民法第297條、第299條債權讓與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視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4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與 秦福妹 共同合資設立宏坪公司,由被告擔任宏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秦福妹登記為股東,且公司係由廖于傑、秦福妹所經營。 嗣宏坪 公司於105年11月26日召開清算會議,決議公司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清算並結束營業。
宏坪公司於解散後,被告請廖于傑清算公司資產,並委託廖于傑清算宏坪公司所有車輛之貸款,其中系爭車輛有約定應歸被告所有,由被告自行辦理清償轉行事宜,然廖于傑竟私自將系爭車輛抵押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8年6月26日筆錄,本院卷第165頁):
(一)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之後變更為車號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為被告於偵查時陳述在卷,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5-27頁,107他字第6625偵卷第4頁)。
(二)原告以被告涉嫌侵占系爭車輛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88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之貸款係由原告所繳納,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為備位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車號000-0000號車輛,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據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4068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是否有理由?
1.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第以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條、第801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同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參照)。
2.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為為宏坪交通有限公司,經結束營業清算後,歸由被告所有等語,並提出宏坪公司之股東會議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經查,宏坪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公司車貸637-8C(即系爭車輛)由李靜歸為私人車輛,自行辦理清償轉行事宜」等語,從而,系爭車輛為被告占有中,經宏坪公司清算公司資產時,將系爭車輛讓與被告,並交付被告占有,系爭車輛貸款由被告清償等情,並經證人 馬金田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參以前開說明,系爭車輛自屬於被告所有,至於監理機關雖登記為原告所有,僅為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不得作為認定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之依據,原告依據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自屬無據。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4068元,是否有理由?
1.第三人清償,既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故第三人於清償時應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俾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但所謂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並非必須由第三人主動表明,倘債權人向第三人明示債務人之債務並未清償,要求第三人代為清償,第三人未予拒絕而為清償,亦應認係第三人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系爭車輛已由原告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之匯款單據為憑,並經證人馬金田證述明確,及廖于傑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原告既已匯款清償系爭車輛之貸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依據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4068元部分,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08年5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312條、第297條、第29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28萬4068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備位之訴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