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凱崴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凱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
事實
一、游凱崴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下午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太元街口,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樹林區清潔隊員 周再添 身著新北市環保局背心,與 何政鴻 正在執行「105年度例行性第一季登革熱戶外消毒工作」,並由何政鴻、周再添指揮天源環保實業社之員工 黃有億 手持噴霧機朝衛生下水道噴灑藥劑。游凱崴因個人宗教信仰,思及消毒作業將導致蚊蟲鼠類死亡,竟心生不滿,明知黃有億為受新北市環保局委託執行消毒公共事務之人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手持鋸子1把朝黃有億持續揮擊,以阻止消毒作業之進行;黃有億突然受襲,直覺以左手臂及噴霧機抵擋,因而受有左手腕尺側撕裂傷7公分併左手腕豌豆骨及尺骨骨折、左手第五指屈肌肌腱斷裂、左手第四指及第五指伸肌肌腱部分損傷、左手尺神經部分斷裂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黃有億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黃有億施強暴,而影響何政鴻、周再添執行新北市環保局消毒公共事務之職務。嗣經民眾報警,於105年3月29日下午
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將游凱崴逮捕,並扣得鋸子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游凱威、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頁、第156至162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書證、物證,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證、物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揭妨礙公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2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有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查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126至131頁)、證人即新北市環保局清潔隊員何政鴻、周再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查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132至150頁)、證人即新北市樹林區中華里里長 張美珠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查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150至15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105年3月29日診字第1050015927號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戶外環境噴藥服務共同供應契約」勞務合約書1本、公開招標資料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11張、證人何政鴻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30頁、第32頁、第51至56頁、第118至22
0頁、本院卷第167頁),及鋸子1把(含刀鞘1個)扣案足憑。且經警採集扣案鋸子刀刃上之血跡檢體進行DNA-STR型別鑑定,鑑定結果與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同,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82278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登革熱為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第二類傳染病,而新北市政府為該法所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於登革熱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對轄區一定地域之農漁、畜牧、游泳或飲用水,得予以限制、禁止或為其他適當之措施,此觀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5條之規定即明。是以,新北市環保局為預防登革熱疫情發生,依政府採購法於105年1月21日辦理「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戶外環境噴藥服務共同供應契約」公開招標,由天源環保實業社於105年2月16日得標;本案案發時,係由新北市環保局樹林區清潔隊員何政鴻、周再添指揮告訴人即天源環保實業社員工黃有億於所轄之新北市樹林區中華里進行「105年度例行性第一季登革熱戶外消毒工作」,對該里內之水溝、潮濕陰暗角、積水處擲藥避免蚊蟲孳生,足認新北市環保局公務員何政鴻、周再添於案發時係依法執行職務,當無疑義。被告因個人宗教信仰,為阻止上開消毒工作進行,雖未直接對公務員何政鴻、周再添實施暴力,惟其持鋸子砍傷實際執行消毒作業之告訴人,顯已影響其等執行消毒作業之職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所犯傷害罪部分,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㈡經查,被告入伍後因適應不良,前於101年8月28日由部隊
長官及家屬陪同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身心科就診,於同年
9月11日接受心理衡鑑,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邊緣性智能,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9頁)。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再度由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安排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個案未達精神病之診斷,描述過去曾有邊緣性智力及憂鬱症之診斷,目前測得其智商分數中,全量表智商85,語文智商88,作業智商85,較常態平均明顯為低,但未達智能障礙之診斷。其情緒狀態目前未達憂鬱症,臨床診斷暫定為適應障礙。其宗教推論及對事件之描述,固受其智能之影響而有較執著、整合判斷力較差之情形,而大致尚與其宗教背景及思考脈絡相符,未發現明顯之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目前暫定由本院精神科定期追蹤數次;另針對游員之判斷能力欠佳一事,鼓勵游員及家屬後續尋求心理諮詢專業長期協助游員重新學習人際及社會判斷等語,有該院105年
6月18日亞病歷字第1050618003號函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雖堪認被告智能稍低,並有環境適應障礙及情緒問題,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行為時,有何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或致該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尚可,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個人宗教信仰,相信眾生生命平等,思及將有蚊蟲鼠類生命因消毒作業無辜喪生,卻因個人智能稍低及環境適應障礙,以致情緒低落及思緒執著,不知以理性方式表達其救生、護生訴求,即貿然訴諸暴力,持鋸子對告訴人攻擊成傷,其情緒控管及溝通方式顯有欠缺,所為顯有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婚、高職畢業、從事木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妨害公務犯行,並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鋸子1把(含刀鞘1個),為被告之
游伯祥 所有,且被告取走該鋸子時,游伯祥並不知情此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則該鋸子1把(含刀鞘1個)既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父親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之母 劉貞秀 於本院訊問時稱:伊從小教導被告要愛護動物,因此被告凡見路死貓狗,均會將之拜拜收埋。被告之前雖然有憂鬱症狀,但醫生表示若被告能正常工作,憂鬱症也有可能會自然痊癒,伊便時常鼓勵被告。本案是因被告前兩日外出求職不順,心情鬱悶,又聽到消毒聲響,才會想要阻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本院衡酌被告入伍後適應不良,前經三軍總醫院診斷患有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邊緣性智能,但因未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思考固著致犯本案,容與一般心智正常之人所為犯罪情節輕重有別,若使被告入監受刑罰之執行,未必能有益其行為之改善,而應側重於適當治療及教化,此由前揭亞東醫院回函,亦可明瞭;再參以被告之父母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對被告表示關心,除陪同被告到庭及督促被告如期回診就醫外,亦協助籌措款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當足以幫助其深切控制自身行為,若能持之以恆,對自身及社會均足以產生正面之影響,而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惟被告經亞東醫院診斷仍有適應障礙,本院認仍有必要使其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及心理治療,俾以控制其疾病狀況,避免惡化以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以積極展開後續人生,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前往醫療機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持前述鋸子1把猛砍告訴人頸部之人體要害部位10餘次,因告訴人即時以手臂及消毒機具抵擋,及清潔隊員何政鴻持消毒桶擲向被告,告訴人始幸免於難。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核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有億、證人何政鴻、周再添、張美珠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105年3月29日診字第1050015927號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11張及扣案鋸子1把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鋸子1把揮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相信眾生生命平等,因當時在家中聽到外面有消毒器具的聲音,不希望無辜蟲蟻生命死亡,便從家中倉庫拿了鋸子,到現場想要阻止消毒。伊當時僅有說「蟑螂也是有生命的」,並朝揹著消毒器具的黃有億手部由上往下揮砍,想要打掉噴霧機,但因黃有億以左手阻擋,才會砍傷黃有億左手腕,伊無殺人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其主觀上係為了保護蟑螂等昆蟲生命,一時情緒失控方持鋸子攻擊黃有億,以阻止消毒工作進行。被告與黃有億素昧平生,彼此間無任何仇恨,被告主觀上係欲救生,豈會另萌殺機等語,以資辯護。
四、經查:㈠被告於105年3月29日下午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與太元街口,見新北市環保局樹林區清潔隊員何政鴻、周再添正在執行「105年度例行性第一季登革熱戶外消毒工作」,現場由何政鴻、周再添指揮告訴人手持噴霧機具朝衛生下水道噴灑藥劑,被告為阻止上開消毒工作進行,手持鋸子1把朝告訴人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尺側撕裂傷7公分併左手腕豌豆骨及尺骨骨折、左手第五指屈肌肌腱斷裂、左手第四指及第五指伸肌肌腱部分損傷、左手尺神經部分斷裂等傷害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有億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125至131頁),並有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105年3月29日診字第1050015927號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戶外環境噴藥服務共同供應契約」勞務合約書1本、公開招標資料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822780號鑑驗書1份證人何政鴻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30頁、第32頁、第51至56頁、第118至220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167頁),當可信實。復經本院職權函詢亞東醫院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狀況及未來復原之可能,其函覆結果略以:綜合評估病患年齡,傷及左無名指及小指(佔左手功能20%),且尺神經為部分損傷,對生活功能影響相對輕微,生活上大致動作應可以訓練,但左手無名指及小指的精細動作及握力會比較困難,目前仍需持續復健治療及評估等語,有該院105年6月14日亞病歷字第1050614027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告訴人本次所受傷勢,應尚未毀敗或嚴重減損其身體機能,抑或對其身體或健康有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而屬普通傷害之範疇。是以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持鋸子攻擊告訴人時,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有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任職於天
源環保清潔實業社,當時受新北市環保局委託進行消毒作業。案發時被告第1刀是自背後砍向伊後背,伊以為有人拍伊便轉身瞭解。伊轉過身後,被告迎面持鋸子朝伊左頸部砍第
2刀,伊直覺以左手抵擋,以致左手腕處遭鋸子劃傷。之後被告仍拿鋸子朝伊胸、頸高度亂揮,伊以消毒機具抵擋。除因伊以左手抵擋第2刀受傷外外,被告其餘揮砍都只砍到消毒機具,伊未再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本院卷第126至131頁);證人周再添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黃有億揹著消毒機具正在消毒,被告突然跑出來朝黃有億背部砍一刀。黃有億以為有人在叫他,便轉過身,被告就持鋸子朝黃有億一直亂揮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證人張美珠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當時亂揮手中鋸子,黃有億則以消毒機具阻擋,伊看不出被告是要揮砍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
4頁),互核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斯時係持鋸子朝告訴人胡亂揮擊,當非刻意瞄準告訴人之頸部要害集中攻擊。
㈢再告訴人固因以其左手抵擋被告正面朝其左肩頸部所揮擊之
第2刀而受有前揭傷勢。然被告當時究係由右上往左下斜砍告訴人之左頸部,或係由上往下直砍告訴人之左肩,告訴人黃有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朝伊胸、頸部位亂砍云云(見偵查卷第85頁),於審理中先證稱:被告向伊頸部左側揮砍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後改稱:若伊未以手抵擋,該刀應該砍到伊左肩頸部附近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證人何政鴻於警詢中本稱:被告往黃有億頸部方向砍殺云云(見偵查卷第17頁),於審理中則證稱:位置大約是頸肩這部位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證人周再添於警詢中本稱:被告持鋸子朝黃有億肩膀劈砍云云(見偵查卷第20頁),於審理中則證稱:若黃有億沒有阻擋,則是往頸部、頭部砍下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6頁),就被告所揮擊之第
2刀詳細刀勢走向及部位,證人等所述均略有不同,非無疑竇;酌以本案事發突然,從被告持鋸子奔向告訴人開始揮砍,至告訴人不支倒地,全程約18秒(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而被告既係持鋸子胡亂揮砍多次,此經證人黃有億、周再添及張美珠證述如前,則證人等能否明確精準判斷被告第2刀之刀鋒走勢及瞄準部位,亦非無疑。是公訴意旨稱被告持鋸子朝告訴人之頸部猛砍10餘次云云,尚欠依據。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告訴人不支倒地後,仍持續攻擊,足
徵其有殺人犯意云云。惟證人周再添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持鋸子朝黃有億一陣亂揮,黃有億抵擋後不支倒地,被告又跑過來要砍,何政鴻即以消毒桶丟向被告,被告往後仰一下隨即逃跑,並未在黃有億倒地後砍到黃有億等語(見本院卷第
144至149頁),核與證人張美珠於審理中證稱:黃有億跌倒後,清潔隊以消毒器具丟向被告,被告也失去平衡倒地。被告起身後與伊對望,之後便往太元街逃跑,伊沒有看到被告有對倒地之黃有億繼續攻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2至
153頁、第156頁)。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結果顯示:被告確實有持鋸子對告訴人揮砍,但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即逃離現場,並未再持鋸子對告訴人攻擊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附件之監視器擷取畫面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至100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對倒地而無力抵抗之告訴人持續揮砍攻擊云云,當有誤會。
㈤末證人何政鴻於偵查及審理固證稱:被告跑步接近黃有億時
,曾說「蟑螂也是有生命的,你要殺牠,換我殺你」之話語云云(見偵查卷第86頁、本院卷第138頁)。惟證人即告訴人黃有億、證人周再添及張美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具結證稱:並未聽聞被告曾說上開話語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53頁),參以當時告訴人持噴霧機進行消毒,現場人聲吵雜,何以證人何政鴻能單獨精準聽聞被告所言,尚非無疑。且持刀砍人,是否有殺人之決意,原應參酌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視其下手之情形,及砍向之部位,與受傷之輕重等等,以為綜合之判斷,殊不能僅以口頭之「給你死』或「殺」之語詞,即謂其有殺人之意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素無怨隙,當日更係初次見面,縱被告朝告訴人攻擊時確曾口不擇言,惟尚難認被告僅因欲阻止消毒作業進行,即有何需置告訴人於死之動機,而逕以殺人罪相繩。
五、綜上,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原因,係為阻止新北市環保局執行消毒作業,參以被告罹患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邊緣性智能之精神狀態,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而持鋸子揮擊告訴人,難認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再參酌被告係對告訴人胡亂揮砍,多數攻擊均集中告訴人手持之噴霧機,除告訴人左手之防禦傷外,其餘身體部位均無明顯傷勢,此亦與欲致人於死之攻擊態樣迥異,堪認被告當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是本院斟酌被告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與告訴人之關係、仇隙、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攻擊時之力道,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及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堪認被告上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予以審理。
六、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撤回本案之刑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不受理判決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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