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ONGKUNPAMON(泰國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58
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KONGKUNPAMON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KONGKUNPAMON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所竊物品之採證照片各1張(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581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第1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巨額,且經告訴人 買志彬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復告訴人不請求賠償乙節(見本院卷第12頁),兼衡被告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來臺期間於工廠從事接焊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581號被告KONGKUNPAMON
男34歲(民國71【西元1982】年2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號1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泰國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ONGKUNPAMON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8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田徑場內,見買志彬在田徑場上運動,認有機可趁,竊取買志彬置於靠近該田徑場出口A處之運動背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100元現金、衣物兩件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買志彬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於該田徑場入口處發覺揹著前開運動背包之KONGKUNPAMON,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買志彬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ONGKUNPAMO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買志彬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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