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泰舜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裁全字第2527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訴外人泰舜企業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人債務人向其借款4,000,000元之債權之強制執行,曾聲請本院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2527號裁定准許後,依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94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相對人迄未起訴,業經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卷宗暨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