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廖國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四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含袋重叁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 伍支 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含袋重叁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各受「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四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之宣告(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6年7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