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新化鎮崙頂里堤岸上,查獲被告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另行不起訴處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二包,被告坦承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諱,且上開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三八一六○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七號卷第一四頁),足證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違禁物,揆諸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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