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7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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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7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聲減字第7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3日所犯刑法第18
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804號(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5139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6年8月2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罪名,合於減刑,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所犯前揭之罪,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然其所受宣告之刑為拘役55日,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仍應依同上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無誤,應予准許。另按因刑之減輕,而有不滿1日之時間者,不算,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犯上開罪名所處拘役55日,經減刑結果,為27日又半日,是依前揭規定,該不滿1日之時間(即半日)不予算入,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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