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72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商訴字第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72號原告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明田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尤彰澤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加人勁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修銘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複代理人 江郁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
4月28日經訴字第10406306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8日以「RAT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提供測試機之電腦軟體程式設計服務、提供測試機之電腦硬體諮詢服務、提供印刷電路板測試技術研究和技術開發諮詢服務、提供印刷電路板品質檢驗測試服務、提供印刷電路板光學檢驗測試服務」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嗣參加人於101年12月18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後,以中台異字第GO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3年8月22日經訴字第10306105730號訴願決定書,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提供印刷電路板測試技術研究和技術開發諮詢服務、提供印刷電路板品質檢驗測試服務、提供印刷電路板光學檢驗測試服務」,且被告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異議不成立」之部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則訴願駁回確定在案。嗣被告就撤銷部分重為審查,以103年11月25日中台異字第GO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提供印刷電路板測試技術研究和技術開發諮詢服務、提供印刷電路板品質檢驗測試服務、提供印刷電路板光學檢驗測試服務」部分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4年4月28日經訴字第1040630628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並非相同或類似:
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提供印刷電路板測試技術研究和技
術開發諮詢服務、提供印刷電路板品質檢驗測試服務、提供印刷電路板光學檢驗測試服務」等服務,係以大型檢測儀器設備為主之加工測試服務。另由原告公司之產品簡報及產品型錄等資料可知,原告係從事專業性檢測、光學檢驗服務與製造、銷售高階電性測試機等各式大型測量儀器產品為主之專業廠商,故系爭商標之服務係以「大型檢測儀器設備」為主之加工測試服務。據以異議第835019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所指定使用之「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等商品,係屬於細小零件之半導體電子產品,二者所從事之領域、交易對象、產製過程迥異有別,二商標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關連性相差甚遠,亦無明顯營業利益衝突之情況,相關消費者極其容易區辨兩者之不同,更不致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⒉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項目間,無論於外觀大小、用途
、功能、產製者、購買者或行銷管道等方面,均有差異,在市場上更無明顯營業利益衝突之情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不致有使一般消費者對二者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之虞,兩者並非相同或相似之商品或服務。縱使二商標共存於市場上,客觀上當不致造成消費者對二商品或服務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憑主觀臆測,指稱系爭商標於上述服務項目之註冊有造成消費者誤認與據以異議商標為同一來源之情事,而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顯為臆測之詞,實屬無稽,殊欠允當。
㈡系爭商標外文「RATO」乃原告公司中文特取名稱「瑞統」之
英文讀音,原告於77年公司設立登記時即使用外文「RATO」作為公司英文名稱(RATOHighTechCorp.)之特取部分。
亦即,原告以「RATO」乃作為公司英文名之登記,使用時間早於據以異議商標於88年註冊之時間,足見外文「RATO」並非參加人所創用,亦非原告出於仿襲剽竊之意圖。又原告與參加人所有之公司係不同產業且在市場上併存相當時間,各自有其市場區隔,不致造成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然被告及訴願機關未加詳察該登記進出口廠商資料上除核發日期(即101年11月29日)外,另有原始登記日期(即77年9月17日)之記載,即以參證1之登記進出口廠商資料,認為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外文「RATO」之申請是否係屬善意之唯一認定依據,亦推論在原始登記日期時原告並非以「RATO」為名稱,或是中間有改過名稱,殊欠允當,有重大違誤。
㈢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為圖案化設計,字母外觀難以一眼辨識
,讀音上難以唱呼,而系爭商標之外文「RATO」則為清晰易見且極易唱呼之印刷字體,二者外觀構圖意匠、設計態樣及讀音上(能唱呼與無法唱呼之差異)予消費者之印象均有差異,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684號行政判決意旨,二商標之外文,一為清晰可辨,極易唱呼、一為無法完全辨識,讀音亦無法唱呼,二商標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及訴願機關未區別字型之藝術化或圖形化之程度不同,僅以字母組合相同即認為是近似之商標,速嫌率斷。
㈣二商標經通體觀察,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仍有差異,且二者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非屬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尤以,系爭商標之服務乃著重在與大型測量儀器相關之加工測試服務上,與據以異議商標所使用之半導體商品,分屬不同領域。系爭商標經原告多年來廣泛使用於與大型測量儀器相關商品或服務,在相關事業及消費者間已享有優異之口碑及商譽,且系爭商標之外文「RATO」於77年間即已登記作為公司英文名稱對外營業使用迄今,足見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不僅屬善意,更無使一般消費者對二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訴願機關所為撤銷系爭商標於「提供印刷電路板測試技術研究和技術開發諮詢服務、提供印刷電路板品質檢驗測試服務、提供印刷電路板光學檢驗測試服務」等服務項目之註冊之處分,洵有違誤。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答辯:㈠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或
服務類似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而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依據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本案存在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系爭商標係由外文「RATO」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係由粗
體外文「Rato」所構成。二商標整體相較,僅有字母大小寫及字體設計上之些微差異,無論外觀、觀念及讀音均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提供印刷電路板測試技術研究和
技術開發諮詢服務、提供印刷電路板品質檢驗測試服務、提供印刷電路板光學檢驗測試服務」部分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商品相較,前者服務之目的係在提供印刷電路板等特定商品之檢測等相關服務,其服務之標的與後者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商品密切相關,二者之性質、功能及用途相同或近似,且於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類似程度不低之商品或服務。
⒊原告主張由參證1向國際貿易局辦理登記進出口廠商之資
料可知,其公司於77年設立時,公司外文特取名稱即使用「RATO」,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屬善意。惟按,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第8條規定,廠商中、英文名稱等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且該登記辦法對於變更登記之次數並無限制之規定,廠商可多次辦理變更登記。由參證
1之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基本資料記載,原告公司原始登記日期為77/09/17,核發日期101/11/29,廠商英文名稱「RATOHIGHTECHCORP.」,廠商原英文名稱「RATOENTERPRISECORPORATION」。由上開登記資料僅能得知於其核發日期101年11月29日之前,原告公司之原英文名稱為「RATOENTERPRISECORPORATION」,尚不足以推知於77年9月17日原始登記時,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是否即已使用「RATO」及使用情形。又系爭商標於101年1月18日申請註冊時,原告於申請書上記載之英文名稱為「OLITECENTERPRISECORPORATION」,該申請日早於參證1核發日期101年11月29日,足見原告早期曾有未以外文「RATO」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情形,自難以參證1認定原告於77年間有以外文「RATO」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據以主張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係屬善意。
㈡綜合衡酌二商標均有相同之外文「RATO」,近似程度不低,
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提供印刷電路板測試技術研究和技術開發諮詢服務、提供印刷電路板品質檢驗測試服務、提供印刷電路板光學檢驗測試服務」部分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商品類似之程度,二商標於市場上之使用情形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述部分服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洵無違誤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㈠本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因素如下:
⒈據以異議商標具強烈識別性:本件外文「Rato」為一創新
之文字組合,參加人於88年即取得據以異議商標,其後除原告之外,並無他人以相同外文在任一商品申請註冊,況系爭商標於101年申請註冊之前,據以異議商標已註冊並使用逾10年,是據以異議商標具強烈識別性,系爭商標之註冊難謂無攀附之嫌。
⒉二商標構成高度近似:據以異議商標雖採用特定字體,外
形略有別於一般印刷字體,然仍保有英文字母之外觀,相關消費者不難立即辨知其原始英文字母即為「Rato」,而系爭商標「RATO」由完全相同之字母組成,二者在交易市場上難謂無使人發生混淆或誤認之可能,自屬高度近似之商標。況「Rato」為一獨創之字母組合,本身不具固有之意義,惟一傳達之觀念即其為參加人商標、公司名稱「RA
TOTECHNOLOGYINC.」之特取部分及網址「rato.com.tw」之主要部分,而系爭商標以完全相同之字母作為圖樣,既無法使人另為他想,唯一傳達之觀念及讀音即為據以異議商標之「Rato」,是在無其他可供與參加人商標相區辨之文字或圖形之下,系爭商標極可能使人誤與參加人發生連想,自不宜併存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
⒊系爭商標指定之部分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構成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提供印刷電路板測試技術研究和技術開發諮詢服務、提供印刷電路板品質檢驗測試服務、提供印刷電路板光學檢驗測試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商品相較,雖前者為服務,後者為商品,然前者服務之目的係在提供印刷電路板等特定商品之檢測服務,該商品復與後者指定之「晶片、半導體及積體電路」商品之性質、功能及用途等相同或相近,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者或提供業者,如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服務與商品間應屬構成不低之類似程度。
⒋據以異議商標不僅早已在我國註冊,亦已在中國大陸、美
國取得商標權,「Rato」更經參加人長期且持續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上,透過商品之參展、行銷已建立知名度。另由出口報單可知參加人銷售之商品上載有據以異議商標「RATO」字樣,亦可證參加人不僅在台行銷產品,且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即有出口至香港等地多年之事實。又「Rato」為參加人使用於所有商品上之唯一商標,該交易事實可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實際使用,而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除出口外,已長期在國內銷售,故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確長期且大量行銷,消費對象十分廣泛,在國內廣受歡迎,自予相關消費者深刻之印象。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商標使用之具體證據,無從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二商標已有並存情形,或系爭商標已因使用而為消費者所知悉,顯無法排除有致混淆誤認之虞。
⒌系爭商標之申請人絕非出自善意:原告除以相同字母之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在類似服務外,亦修改其公司名稱、網址,以期與參加人難以區分。原告申請系爭商標後,參加人之代表人接獲由原告資訊部專員 楊家倫 所發出之信件,其內容表示不僅已得知rato.com.tw為參加人登記之網域名稱,且知悉參加人使用www.rato.com.tw網域名稱已經多年,因而探詢網域名稱交易之意願,惟參加人無意放棄自創之網址,雙方未進一步商談,足見原告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標識之存在,且未取得參加人網域名稱,仍將其公司網址改為極近似之www.rato.tw,可見系爭商標之註冊並非出自善意,難謂無致生混淆之虞,更已影響交易之安全。
㈡綜合各項因素,本案足以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提供印
刷電路板測試技術研究和技術開發諮詢服務、提供印刷電路板品質檢驗測試服務、提供印刷電路板光學檢驗測試服務」,確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難謂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及原決定殊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1年1月18日,核准註冊公告日為101年10月16日,嗣參加人於101年12月18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及異議之提出,均在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施行後,並無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是否具有異議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現行商標法為斷,合先敘明。
六、次按,參加人原係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規定,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結果,以10
3年1月29日中台異字第GO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乃以
103年8月22日經訴字第10306105730號訴願決定書,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提供印刷電路板測試技術研究和技術開發諮詢服務、提供印刷電路板品質檢驗測試服務、提供印刷電路板光學檢驗測試服務」,且被告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異議不成立之部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並確定在案。嗣被告就撤銷部分重為審查,以103年11月25日中台異字第GO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提供印刷電路板測試技術研究和技術開發諮詢服務、提供印刷電路板品質檢驗測試服務、提供印刷電路板光學檢驗測試服務」部分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對上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故本件行政訴訟審理範圍及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提供印刷電路板測試技術研究和技術開發諮詢服務、提供印刷電路板品質檢驗測試服務、提供印刷電路板光學檢驗測試服務」之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二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高度近似:
⒈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
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按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
⒉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略經美術設計之大寫外文「RATO」所
構成,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字體外文「Rato」所構成,二商標相較,僅有字母大小寫及字體設計上之些微差異,無論外觀、觀念及讀音均相同,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有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之高度可能性,自屬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㈢二商品所指定使用商品/服務為類似:
⒈所謂商品或服務類似者,係指二個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在
滿足相關消費者之需求、商品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上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商品或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者。至於服務與商品間可能存在類似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在於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情形,或服務與商品在滿足相關消費者需求上,具有密切關聯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係以大型檢測儀器設
備為主之加工測試服務,而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等商品,係屬於細小零件之半導體電子產品,二者所從事之領域、交易對象、產製過程均有所不同,故非類似商品/服務等語。惟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提供印刷電路板測試技術研究和技術開發諮詢服務、提供印刷電路板品質檢驗測試服務、提供印刷電路板光學檢驗測試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商品相較,前者服務之目的係在提供印刷電路板商品之檢驗測試等相關服務,而印刷電路板係各項電子產品之關鍵零組件,其用途係做為承載各電子元件及元件間訊息傳遞之媒介。至於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商品,則係電晶體、二極體、電阻、電容等電子元件之組合,該產品須與印刷電路板進行電性連接,俾以傳輸訊號,始可發揮功能。是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雖非直接提供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商品之銷售或檢驗測試,然印刷電路板與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商品均係電子產業之相關零組件(見異議卷第254頁反面),且二者通常須結合始得發揮電子產品之功能,則二商品之用途、功能既具有互補作用,而須一併使用即為類似商品。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既係提供印刷電路板測試相關服務,即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具有一定之關聯性,依電子產品製造業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服務。
㈣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較強:
1.按商標識別性越強,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原則上獨創性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
2.查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Rato」既非習見之語詞,亦非既有之詞彙或事務,於外文字義上亦無固有意義,更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具任何關連性,因而具有強烈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相關消費者應足以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為獨創性商標,原告以高度近似之「RATO」商標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難謂無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虞,自有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㈤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
⒈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均為相當熟悉者,就兩商標
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即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故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倘僅熟悉其中之一,應賦予較為熟悉之商標較大之保護。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而熟悉程度為何,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⒉依參加人所提出之客戶產品打印驗證單、印碼資料確認單
、訂購單及委託加工單所示(見異議卷第268至291頁反面、第314至319頁),參加人自91年11月8日起即持續使用據以異議商標製造晶片商品,而每筆交易之訂購數量自數千個至數萬個不等,足證據以異議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至原告雖提出異議答辯附件4及參證5至7主張二商標於市場上併存相當時間等情。惟查,原告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所提出之異議答辯附件4及參證5為97年至10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100年至103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均為原告公司整體營業銷售及稅額計算,尚無從知悉其是否使用系爭商標,亦難據以認定其使用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服務之銷售金額。至於參證6為原告
101年8月6日之企業視覺形象提案、參證7為原告於10
2年12月獲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補助之公文,均無從得知系爭商標所表彰服務之實際行銷情形,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尚難認定二商標已於市場上長期併存,而均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㈥系爭商標之申請人並非善意:
⒈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
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外文「RATO」乃原告公司中文特取名
稱「瑞統」之英文讀音,原告於77年公司設立登記時即使用外文「RATO」作為公司英文名稱(RATOHighTechCor
p.)之特取部分,足見外文「RATO」並非參加人所創用,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亦非出於仿襲剽竊之意圖。惟查,原告於77年9月17日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出進口廠商管理系統登記之公司英文名稱為「OLITECENTERPRISECORPORATION」,嗣於101年9月11日第一次變更公司英文名稱為「RATOENTERPRISECORPORATION」,101年11月29日再變更為「RATOHIGHTECHCORP.」,此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4年10月21日貿服字第1040010951號及所附廠商基本資料查詢暨廠商登記變更紀錄查詢清單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58至161頁),是原告係於101年1月18日向被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後,始變更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其主張自77年即使用「RATO」作為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即非可採。此外,參加人自87年5月1日即註冊使用「www.rato.com.tw」之網域名稱,此有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註冊系統查詢頁面附卷可憑(見異議卷第328頁),惟原告之網域名稱迄102年1月4日止仍為「www.olit
ec.com.tw」,其後始變更為「www.rato.tw」,然原告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後,其資訊專員即曾於101年4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函詢參加人交易「www.rato.com.tw」網域名稱未果,此亦有原告公司網頁資料及電子郵件影本在卷足憑(見異議卷第331至333頁),則原告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後始變更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復於網域名稱交易未果後,即逕將「rato」變更為其網域名稱之部分,足認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非善意。
㈦本件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極高,復指定使
用於類似之服務,且據以異議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並就原告及參加人所提出二商標使用證據資料相較之下,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應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商標,兼以原告提出上揭商標使用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二商標於市場上有長期併存使用,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而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以及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難謂係屬善意等項因素及事實綜合判斷,足堪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服務,或誤認其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八、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彭洪英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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