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54號聲請人 紀英子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依本院101年度投簡聲字第20號停止執行裁定,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248,289元為擔保後,於本院101年度投簡字第3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44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相對人於101年10月31日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於101年11月6日撤回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並無損害,認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1年度投簡聲字第20號、101年度存字第333號、101年度投簡字第341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9447號卷宗審閱屬實。茲因相對人既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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