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捷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俊捷明知未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101年5月31日下午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山腳路○段○、○號附近(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速限40公里)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進中為撿拾掉落車內之行動電話,致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約50公里之行車時速,越過道路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內,當場擦撞正沿山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由 蕭群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蕭群耀因此受有右手肘、右前臂挫傷(各約2×1、4×0.5公分)、左前臂擦挫傷(約3×0.5公分)、左手瘀傷(3×2公分)等傷害。王俊捷於駕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 林國棟 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群耀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俊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群耀偵訊時結證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宏名診所於101年6月26日出具之彰衛診字第3537191248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林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地點係在彰化縣○○鎮○○○○路○段○、○號附近,該路段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並劃有分向限制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張可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事故位置為快車道應係誤繕),被告王俊捷駕駛上開汽車自應依上開規定,且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若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進中撿拾掉落車內之行動電話,貿然將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約50公里之行車時速,越過道路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內,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如上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附卷可佐,從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並因而致人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上開規定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林國棟自首其為駕車肇事之人,並於事後接受裁判乙節,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亦於事後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終至肇事,致告訴人蕭群耀受有上述傷害,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蕭群耀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過失程度,有如前述之自首情節,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