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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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蘇月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蘇月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錄音機壹臺、錄音帶壹捲、計算機貳臺及倍數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蘇月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查意圖營利,經營六合彩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是被告王蘇月英所為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犯後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經營六合彩之期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錄音機1臺、錄音帶1捲、計算機2臺及倍數單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195號被告王蘇月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蘇月英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10月16日起至101年10月18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20之1巷1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2、4、6開獎之六合彩賭博,並以「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特別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簽1支「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特別號」,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75元、75元、85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上開組合號碼者,每簽中1支「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特別號」,分別可得57倍、570倍、7500倍、36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王蘇月英所有,藉以牟利。嗣於101年10月18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計算機2臺、倍數單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蘇月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1張附卷及六合彩簽注單2張、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計算機2台、倍數單1張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普通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1罪。再被告以1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普通賭博罪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前揭扣案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葉瑞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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