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巧軒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巧軒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皮夾壹件、包裝盒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欄應補充「GUCCI」字樣商標審定號碼「00000000」、有關「固喜觀公司」更正為「固喜歡公司」,另被告林巧軒在網站上張貼販賣系爭仿冒「GUCCI及圖」商標皮夾訊息之時間補充為「民國100年6月15日上午7時9分許」,及員警佯為顧客下標購買時間更正為「100年6月15日晚間9時4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參照)。對被告而言,其所為除涉犯修正後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外,尚涉犯同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標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雖主要係指行為人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已成為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攝影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其所達成之效果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應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核被告林巧軒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至於被告雖將上開仿冒商品賣予員警,惟員警係基於破獲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買賣雙方均具有對價交換之真意不符,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同條文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尚有未洽,惟其法條均為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即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惟其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皮夾一個,且未及一天即遭查獲,對於商標權人造成損害有限,兼衡被告雖犯後坦承罪行,嗣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為附帶條件,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100年度偵字第15242號),被告未能珍惜前開自新機會,僅履行2小時之義務勞務,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略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及其包裝盒,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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