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3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2號抗告人泰山英仁醫院兼代表人 黃明山 (院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醫療法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109年度訴字第32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核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另抗告人抗告仍有下述程式,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逾期不繳或不補正、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至第492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復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是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於行政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二、抗告人雖於109年6月10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出「異議書」,並表明對109年5月20日109年度訴字第322號裁定駁回其訴不服等語,惟該書狀內並未依前揭規定記載「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敘明「抗告理由」。爰併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一)對於本院(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二)抗告理由。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鄭凱文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