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6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6449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徐年金 相對人翊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宏隆 相對人李宏隆相對人 王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其中之壹佰肆拾伍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計付利息,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付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中聲請人請求自到期日起六個月內按前開利率一成計付利息;另自到期日起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前開利率二成計付利息之部分,雖因本件本票有記載約定利息為百分之四點五,但未載到期日,然因聲請人主張於106年9月24日提示並以該日為到期日,依票據關於到期日後利息約定之記載,自無不應准許之理,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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