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叡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 陳昭安 所經營之址設雲林縣○○鄉○○村○○街○○號之麵攤向陳昭安借錢,惟未獲陳昭安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置於上開麵攤鐵櫃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惟旋遭陳昭安發現,陳俊叡乃將所竊得之1,000元歸還予陳昭安。嗣經警獲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俊叡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昭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查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8至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不法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儆懲,以預防其再犯,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已將所竊得之1,000元歸還予被害人,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47頁),復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家中僅剩祖母,目前工作係幫忙採收蒜頭,1日收入約1,000至1,2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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