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9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韋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韋誠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雲林縣○○鎮○○街行駛至斗南高中後門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張珠 推手推車行走於同路段前方之車道內,其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相同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走入車道,陳韋誠乃由後追撞,致使張珠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右小腿腹側撕脫傷等傷害。陳韋誠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表示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由張珠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證人張珠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陳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過失,而告訴人行人侵入車道未靠邊行走,則為違反同規則第133條之疏失,被告並非全部肇責,於量刑上應予衡酌。再斟酌告訴人因此受有骨折傷害,其年事已高,恢復不易,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惟被告年紀尚輕,現仍為學生,就本件賠償仍有力有未逮之處;被告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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