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14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威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6年度易字第24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威儒(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即自始對於案情均坦承不諱,深感悔悟,且被告在外有固定工作、有固定住所得以聯絡,且有家人牽絆實無逃亡之心,亦無逃亡必要與可能。被告家中尚有年邁、罹患肝癌之父親在外獨自居住於南投山區,亟需被告返家協助照顧生活起居,被告願意按時至派出所報到,亦會積極配合法院審理案件,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衡量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情形斟酌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賴威儒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審理中(106年度易字第248號),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由本院發佈通緝後,於106年7月18日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本院審理之進度,綜合全案卷證,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通緝而有逃亡事實,自有羈押之原因,且衡情如未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將來之審判、執行,亦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起裁定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
衡酌訴訟之進度後,認為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被告並未提出有正當工作之證明,且被告於本案涉及2起竊盜之財產犯罪,果其真有正當工作之收入,自無甘冒被處刑罰之風險,而為財產犯罪之必要,是被告所陳上情是否屬實顯然有疑,且被告縱有固定工作、固定住所及功能良好之家庭支持,亦無法依此遽認其無逃亡之可能性。又被告是否承認犯罪,尚與逃亡與否並無必然之關連,無法僅依此認為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個人家庭事務之處理,是每位羈押中被告都可能面對之問題,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應考慮之因素,且被告所提上開理由,並不足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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