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上訴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許敦凱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奕君 被上訴人 劉安村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第1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其子即訴外人 劉晉誌 積欠借款債務,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867號對劉晉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於民國102年4月11日查封登記為劉晉誌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上其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桃園縣○○鎮○○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於90年間向另一子即訴外人 郭明輝 承租土地後,出資委請訴外人欣晟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欣晟公司)於91年底興建完成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非劉晉誌所有。被上訴人與配偶 郭鳳嬌 於91年間均已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實際居住使用,因被上訴人年事已高,且無收入,遂以劉晉誌為納稅義務人辦理稅籍登記,以減輕稅捐負擔。上訴人誤以系爭房屋為劉晉誌所有,聲請強制執行,致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受到侵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8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財政部101年9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系爭房屋確為劉晉誌所有,上訴人信賴公示外觀而執行劉晉誌之財產,於法有據。欣晟公司估價單、簽收單及被上訴人委請郭鳳嬌匯款50萬元予欣晟公司之匯款單,僅足證被上訴人與欣晟公司有資金來往,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所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相違,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簽收單與匯款單之出資證明,二者金額有落差,且被上訴人未於估價單、簽收單上親自簽章,匯款單係以郭鳳嬌名義匯款,亦可能係由劉晉誌委託代為給付,均難憑認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證人郭明輝為被上訴人之子,其證詞有所偏頗,亦不足採。另依劉晉誌於執行法院查封時明白陳述:系爭房屋為其所原始興建,取得原始所有權,被上訴人同時在場,當場並未就劉晉誌之陳述提出異議,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顯與事實不符。
三、查上訴人持原法院91年度執他字第19649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訴外人劉晉誌實施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867號受理在案,並於102年4月11日查封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
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排除前開執行程序對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屬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無礙其有實施本件訴訟權能之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即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參諸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05號民事判例意旨,倘就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得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即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再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㈢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等語,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於90年11月間出資委請欣晟
公司所興建乙節,業據證人郭明輝證稱:被上訴人在90年底搭蓋系爭鐵皮房屋等語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並有桃園縣大溪鎮農會匯款回條、欣晟公司估價單、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等語,堪以採信。
⒉上訴人雖否認上開估價單係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之資
料,惟系爭房屋為鐵皮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估價單抬頭記載:「劉安村(即被上訴人,下同)溪州第二期」、「劉安村(溪州)」,估價標的之品名載記:「鋼結構第一期」、「屋頂鋼板」、「壁面磁磚發泡(含走道)」、「壁面鋁鋅清板」、「白鐵水槽」、「山牆包角上下」、「窗側」、「轉向包角」、「大水切」、「水管」、「PC板補貼」、「鐵梯及欄杆」、「二層樓層板」、「鋼筋」、等(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其施工內容顯為鐵皮屋之搭建,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委請欣晟公司搭建系爭房屋,原始取得其所有權甚明。上訴人空言爭執上估價單之憑信力,不足採取。
⒊上訴人雖另抗辯:依上開桃園縣大溪鎮農會匯款回條所
載,匯款人係郭鳳嬌,為劉晉誌之母,其實有為劉晉誌匯款之可能云云,惟上訴人就郭鳳嬌匯款50萬元予欣晟公司 陳毓呈 ,係為支付系爭房屋興建工程款乙節,未為爭執,觀諸上開欣晟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開立對象分別為「劉安村溪州第二期」、「劉安村(溪州)」,足見系爭房屋之委託興建人為被上訴人,並非劉晉誌。而郭鳳嬌復係被上訴人之配偶,此有戶口名簿可據(見原審卷第3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郭鳳嬌係依其指示為其付款予欣晟公司等語,亦堪採信。上訴人空言抗辯:郭鳳嬌係代劉晉誌匯款云云,不足採取。
⒋上訴人另再抗辯: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劉晉
誌,且財政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系爭房屋亦登記為劉晉誌所有,其依該登記外觀,以系爭房屋為劉晉誌之財產而執行,於法有據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於90年11月間所興建,且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如上所述,而迄101年6月8日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以被上訴人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申報房屋稅,涉有漏稅之情,責令被上訴人申報,有該局101年6月8日桃稅溪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後訴外人劉晉誌始於同年7月9日向該稅務局分局申報,亦有該分局102年9月2日桃稅溪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報書等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足見大溪分局係認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興建,而訴外人劉晉誌顯為負擔相關行政責任及繳納房屋稅而為上開行為。對照上開大溪分局102年9月2日桃稅溪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報書等之內容,係大溪分局提供之例稿,不足為訴外人劉晉誌興建之證明。又被上訴人復否認有讓與所有權予劉晉誌,而納稅義務人僅係稅務登記,且登記原因多端,讓與並非唯一原因,不能證明劉晉誌有嗣後受讓所有權之情。上訴人上開抗辯,委不足採。
⒌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桃園縣○○鎮○○○段○○○○○○○○○
○號等土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原以其子郭明輝名義辦理登記乙節,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則於大溪分局以被上訴人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申報房屋稅,涉有漏稅之情,並責令被上訴人申報後,劉晉誌為負擔相關行政責任及繳納房屋稅而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尚符於一般社會常情。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卻以劉晉誌名義辦理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資料,與事理有違云云,洵不足採。
⒍又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如
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執行法院102年4月11日到場查封時表明:「地上物○○○鎮○○路○段○○○○○號)為其所原始興建,並向債權人表明查封後若有損害,乃向其主張權利。」,有查封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9頁)。另依該查封筆錄記載:「…㈨第三人表示地上物○○○鎮○○路○段○○○○○號)為其所原始興建,並向債權人表明查封後若有損害,乃向其主張權利。…地上物現由劉安村夫婦居住,部分租給 羅清宏 倉庫使用。…地上物有營業及住家使用,第三人為債務人之父。…」等語,有查封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9頁),則上訴人抗辯:劉晉誌於執行法院查封時在場承認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被上訴人在場亦未為反對云云,與上開查封筆錄之記載不符,無從採信。
⒎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有如
前述,縱被上訴人就是否有向郭明輝承租土地建屋,及其租金之給付方式等節,與郭明輝所述略有出入,亦無礙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認定。
㈣綜上,系爭房屋既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其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前揭執行程序對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揭執行程序對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鄭佾瑩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淑貞附表: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1│桃園│大溪鎮│新溪││92-1│雜│1,099│240分│││縣││圳││5│││之38│├──┼──┼────┼──┼──┼──┼──┼───┼───┤│2│桃園│大溪鎮│新溪││92-1│田│858│480分│││縣││圳││6│││之96│├──┼──┼────┼──┼──┼──┼──┼───┼───┤│3│桃園│大溪鎮│新溪││94-1│田│181│6分之5│││縣││圳││││││├──┼──┼────┼──┼──┼──┼──┼───┼───┤│4│桃園│大溪鎮│新溪││95-1│田│137│6分之│││縣││圳││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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