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宗仙選任辯護人陳致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董宗仙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車道駛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巫宇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台五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遭被告上開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被告和解並願於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後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本院卷第39頁、第53頁)並捐款收據可參,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