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615號原告 蔡政潔 被告 陳進廷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係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提起訴訟,依前開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地上物及不當得利之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70
0元【計算式:請求返還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700元/平方公尺=119,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