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張學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魯張學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魯張學承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ㄧ第2行「同日12時3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13時許」;及第
3行「竟仍」之記載後,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4.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自摔而肇事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94號被告魯張學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張學承於民國107年11月3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村某處與友人飲用保力達、啤酒等酒類,同日12時30分許,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獅子鄉丹路村台9線464公里處時,不慎自摔倒地,經送枋寮醫院急救,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48mg/dL(換算成百分比為百分之0.248),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魯張學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蒐證照片8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曉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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