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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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彥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8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041號撤銷二審判決並發回,再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
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8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業於100年6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侵占罪為既成犯,被告於將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時,犯罪即已成立,故被告於103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將其持有之本案家庭劇院音響1組以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犯罪即已成立,則聲請意旨依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認以104年9月24日為累犯認定之基礎,容有誤會,惟被告另有如上所述之前科執行紀錄,仍無礙於本件構成累犯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該音響組之所有權屬於告訴人,竟率爾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物品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經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侵占之上開家庭劇院音響1組已返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聲請依法宣告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97號被告陳耀彥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耀彥於101年間某日某時許,受友人 黃俊中 委託,代為保管黃俊中所有之家庭劇院音響1組,並將該音響放置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詎其嗣因經濟狀況發生困窘,無力償還向 李榮記 所借貸之1萬5千元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
103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將前揭音響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並旋交付予李榮記,作為抵償債務之用。嗣黃俊中因聽聞前揭音響遭陳耀彥移作抵償債務之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中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中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案外人李榮記電話錄音譯文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所侵占家庭劇院音響
1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檢察官李怡增檢察官李忠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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