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非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非抗字第80號再抗告人昱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柯介正 共同代理人 余政勳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婉芬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次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屬不備,不得聲請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從而,法院就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應審查執票人是否經提示本票後始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惟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08年間簽發如附表所示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5張(下稱系爭本票),均已屆期,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等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207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票據追索權行使要件顯未具備,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且原裁定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再為抗告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業已表明經提示未獲付款(見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207號卷第8頁),依前開說明,即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就其形式上審查,已具備法定要件,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以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再抗告人舉證證明,惟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僅空言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亦未提出已提示之證明云云,則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自無不合,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所提抗告,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惠娟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年息│││(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001│107年9月11日│10,280,000元│108年2月28日│108年3月1日│THNO472116│6%│├──┼──────┼──────┼──────┼──────┼──────┼──┤│002│107年9月11日│10,280,000元│108年3月31日│108年4月1日│THNO472117│6%│├──┼──────┼──────┼──────┼──────┼──────┼──┤│003│107年9月11日│35,924,800元│未記載│108年4月23日│空白│20%│├──┼──────┼──────┼──────┼──────┼──────┼──┤│004│108年3月28日│16,448,000元│未記載│108年4月23日│空白│20%│├──┼──────┼──────┼──────┼──────┼──────┼──┤│005│107年4月16日│38,300,000元│108年1月31日│108年2月1日│空白│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