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83號101年度家訴字第84號原告廖 陳快 訴訟代理人 林臻瑋 被告 陳文欽
陳三 元林 陳寶蓮 陳秀 花訴訟代理人 廖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2年01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廖日春 之遺產;及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 陳順 之遺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依附表五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欽、 陳三元林陳寶蓮陳秀花 各負擔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餘由原告 廖陳 快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廖日春於民國95年08月10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陳順,及子女即被告林陳寶蓮、陳文欽、陳三元、陳秀花、與原告 廖陳快 等六人,其遺產未有民法第1165條所定遺囑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人代定及禁止分割情事,曾經迭次協商,但因繼承人意見分岐,至今遲遲未能協議辦理。嗣後被繼承人陳順於101年03月21日死亡,並遺留如附表二之遺產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林陳寶蓮、陳文欽、陳三元、陳秀花、與原告廖陳快等五人,其遺產亦未有遺囑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人代定及禁止分割情事,雖經迭次協商,惟因繼承人意見分歧,至今遲遲未能協議。準此,關於被繼承人廖日春、陳順所遺之遺產,乃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廖日春之遺產;及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 陳順之 遺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貳、被告陳述:
一、被告陳文欽部分:被繼承人廖日春、陳順生前之照顧費用及喪葬費用,都是由我出的,平均分配我不能接受,當初要他們支付,他們都說已經嫁出去了,但是在被繼承人往生後,要分家產時,他們又回來分家產,這些照顧及喪葬費用的支出,他們也要共同分擔;我沒有領過被繼承人陳順所遺留的15萬元等語置辯。
二、被告陳秀花部分:照顧及喪葬費用,都不是全部由被告陳文欽所支付的,我們多少也有負擔,還有在被繼承人陳順往生時,他們就有談到錢的事情,當時我也有拿錢給他們等語置辯。
三、被告陳三元、林陳寶蓮未到庭爭執,亦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或抗辯。
叁、本院判斷:
一、被告陳文欽、陳三元、林陳寶蓮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日春於95年08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陳順,及其子女即原告廖陳快與被告陳文欽、陳三元、林陳寶蓮、陳秀花等六人;嗣後被繼承人陳順於101年03月21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廖陳快與被告陳文欽、陳三元、林陳寶蓮、陳秀花等五人再轉繼承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陳文欽、陳秀花等人所不否認。而被告陳三元、林陳寶蓮等人,經本院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或作抗辯。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
三、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順除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外,另遺有現金15萬元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惟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該15萬元是依據國稅局所核報,從利息推算回來的金額,現金是否有該15萬元存在,尚屬未知等語,而被告陳文欽亦否認有該款項,復未據原告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是依目前證據顯示,自難認有該15萬元現金。再者,被告陳文欽辯稱被繼承人廖日春、陳順生前之照顧費用及喪葬費用,都是由其支出的,其餘繼承人亦應共同分擔等情,並未據被告陳文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且為原告及被告陳秀花所否認,此部分所辯,既乏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及被繼承人陳順分別為被繼承人廖日春之繼承人,渠等應繼權利比例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其等就被繼承人廖日春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法協議,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嗣後被繼承人陳順於101年03月21日死亡,其應繼權利由兩造再轉繼承,其應繼權利比例分別如附表四所示,渠等就被繼承人陳順之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亦無法協議,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廖日春、陳順之遺產,自無不合。
五、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在案。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廖日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兩造如附表三所示應繼權利比例分割;而被繼承人 陳順如 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四所示應繼權利比例分割,核屬公允,乃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肆、再者,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可互換當事人地位,而由任一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且因裁判分割共有物結果,可以終結原有之公同共有關係,便於原公同共有物使用或處分,兩造均蒙利益,如僅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遺產原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方符公平原則。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參考其原應繼分比例,乃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國銘【附表一】被繼承人廖日春所遺遺產┌──┬────────┬──┬────┬────┬─────────┐│編號│不動產標示│地目│面積(平│權利範圍│備註│││││方公尺)│││├──┼────────┼──┼────┼────┼─────────┤│1│雲林縣西螺鎮新吳│建│132.77│1/12│一、現由林陳寶蓮、│││厝段157地號││││陳文欽、陳三元│├──┼────────┼──┼────┼────┤、廖陳快、陳秀││2│同段158地號│建│370.61│1/12│花等五人公同共│├──┼────────┼──┼────┼────┤有。││3│同段159地號│建│401.98│1/12│二、其中陳順部分之│├──┼────────┼──┼────┼────┤應繼權利,由林││4│同段199地號│建│166.60│1/12│陳寶蓮、陳文欽│├──┼────────┼──┼────┼────┤、陳三元、廖陳││5│同段200地號│建│190.02│1/12│快、陳秀花等五│├──┼────────┼──┼────┼────┤人再轉繼承。││6│同段201地號│建│553.38│1/12││├──┼────────┼──┼────┼────┤││7│同段202地號│建│192.56│1/12││├──┼────────┼──┼────┼────┤││8│同段203地號│建│214.26│1/12││├──┼────────┼──┼────┼────┤││9│雲林縣西螺鎮 吳厝 │││1/2││││ 里吳 厝133號│││││└──┴────────┴──┴────┴────┴─────────┘【附表二】被繼承人陳順所遺遺產┌──┬────────┬──┬────┬────┬─────────┐│編號│不動產標示│地目│面積(平│權利範圍│備註│││││方公尺)│││├──┼────────┼──┼────┼────┼─────────┤│1│雲林縣西螺鎮新吳│建│132.77│1/72│一、現由林陳寶蓮、│││厝段157地號││││陳文欽、陳三元│├──┼────────┼──┼────┼────┤、廖陳快、陳秀││2│同段158地號│建│370.61│1/72│花等五人公同共│├──┼────────┼──┼────┼────┤有。││3│同段159地號│建│401.98│1/72│二、陳順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8、12││4│同段199地號│建│166.60│1/72│之遺產,係自廖│├──┼────────┼──┼────┼────┤日春所遺如附表││5│同段200地號│建│190.02│1/72│一之遺產繼承取│├──┼────────┼──┼────┼────┤得。││6│同段201地號│建│553.38│1/72││├──┼────────┼──┼────┼────┤││7│同段202地號│建│192.56│1/72││├──┼────────┼──┼────┼────┤││8│同段203地號│建│214.26│1/72││├──┼────────┼──┼────┼────┤││9│同段1605地號│旱│5112.15│全││├──┼────────┼──┼────┼────┤││10│雲林縣虎尾鎮廉使│旱│697│全││││段1592地號│││││├──┼────────┼──┼────┼────┤││11│同段1592-1地號│建│519│全││├──┼────────┼──┼────┼────┤││12│雲林縣西螺鎮吳厝│││1/12││││里吳厝133號│││││└──┴────────┴──┴────┴────┴─────────┘【附表三】被繼承人廖日春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子女│孫子女│應繼權利比例│├──────┼────────┼─────┼──────┤││長男 陳福龍 (歿)│絕嗣│││├────────┼─────┼──────┤││次男陳文欽││六分之一││被繼承人├────────┼─────┼──────┤│廖日春(歿)│三男陳三元││六分之一││├────────┼─────┼──────┤│配偶│四子 廖萬華 (歿)│絕嗣│││陳順(應繼權├────────┼─────┼──────┤│利比例:六分│長女林陳寶蓮││六分之一││之一)├────────┼─────┼──────┤││次女 陳月珠 (歿)│絕嗣│││├────────┼─────┼──────┤││三女廖陳快││六分之一││├────────┼─────┼──────┤││四女陳秀花││六分之一│└──────┴────────┴─────┴──────┘【附表四】被繼承人陳順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子女│孫子女│應繼權利比例│├──────┼────────┼─────┼──────┤││長男陳福龍(歿)│絕嗣│││├────────┼─────┼──────┤││次男陳文欽││五分之一││被繼承人├────────┼─────┼──────┤│陳順(歿)│三男陳三元││五分之一││├────────┼─────┼──────┤│配偶│四子廖萬華(歿)│絕嗣│││廖日春(歿)├────────┼─────┼──────┤││長女林陳寶蓮││五分之一││├────────┼─────┼──────┤││次女陳月珠(歿)│絕嗣│││├────────┼─────┼──────┤││三女廖陳快││五分之一││├────────┼─────┼──────┤││四女陳秀花││五分之一│└──────┴────────┴─────┴──────┘【附表五】繼承人應分得之應有部分┌──┬────┬────────────┬────────────┐│編號│姓名│應分得之應有部分│備註│├──┼────┼────────────┼────────────┤│1│陳文欽│⑴附表一編號1~8(含附表│⑴附表一編號1~8:1/12÷││││二編號1~8):1/60│6(6人均分)=1/72││││⑵附表一編號9(含附表二│⑵附表一編號9:1/2÷6││││編號12):1/10│(6人均分)=1/12││││⑶附表二編號9~11:1/5│⑶附表二編號1~8:1/72÷│├──┼────┼────────────┤5(5人均分)=1/360││2│陳三元│同上│⑷附表二編號9~11:1÷5│├──┼────┼────────────┤(5人均分)=1/5││3│林陳寶蓮│同上│⑸附表二編號12:1/12÷5│├──┼────┼────────────┤(5人均分)=1/60││4│廖陳快│同上│⑹其中陳順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8、12之遺產,係自││5│陳秀花│同上│廖日春如附表一之遺產繼│││││承取得,該遺產嗣後由兩│││││造再轉繼承,則兩造每人│││││就附表一編號1~8之應有│││││部分為1/60(1/72+1/360│││││),附表一編號9之應有│││││部分為1/10(1/12+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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