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淑敏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義明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義明係址設新竹縣○○市○○○○路○○○號2樓興世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後登記地址遷至同市○○○街○○○巷○○弄○○號1樓,下稱興世代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為成立興世代公司,與不知情之傅文南(涉案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洪健智、謝威宏、謝威聖、 林竑燊 及 戴昌祺 等股東,協議於民國104年9月1日至105年3月7日,依持股比例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金額,預計集資425萬元作為興世代公司營運之資金,並約定由林義明不知情之女 林玉惠 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惟林義明經不知情記帳業者 林芯慈 告知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
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須備有1,000萬元以上之資本額後,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由林義明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義 訪調借資金作為興世代公司設立之股款,經 陳義訪 同意並提供存摺、印鑑予林義明後,再由林義明委託林芯慈於104年8月26日持陳義訪、林玉惠及興世代公司籌備處之存摺、印鑑,先自陳義訪台新國際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1,000萬元,轉匯至林玉惠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六家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六家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 林芯慈復 於同日自前開林玉惠玉山銀行六家分行帳戶轉匯1,000萬元至興世代公司籌備處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而林義明即以此帳戶存款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續請林芯慈協助申辦興世代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經 林芯儀 再委託不知情之正佳會計師事務所 孫敏馨 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4年8月26日興世代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規定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待驗資完畢後,林義明旋於同年8月28日指示林芯慈將上開興世代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資金1,000萬元領出,並即匯回前 開陳義 訪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未用於興世代公司之相關業務經營。嗣林義明即以前開興世代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委由林芯慈代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依其等申請於104年9月23日核准興世代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賴淑敏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