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 洪村雄 上訴人 陳春菊 被上訴人 洪守 訴訟代理人 洪清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簡字第13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洪村雄、陳春菊各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0
月26日上午9時即地政機關派員前來鑑界時,竟在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訴人繼承之祖產,下稱系爭土地)上,公然以台語「幹你娘GY」穢語(此為諧音字),辱罵上訴人,致上訴人名譽受損,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上訴人洪村雄學歷高中畢業,為退休公務員;上訴人陳春菊無學歷,家管,其家境小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原審無非以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要旨所揭應斟酌情狀,而認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二千元,始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云云,惟查,原審所引判例及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1221號判例所示,名譽被侵害時,關於非財產之損害,以已相當之金額為限,又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原審對上開各點並未詳加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其意見,就上訴人所有土地遭被上訴人竊佔達四十年,損失達數百萬元分文未付,請被上訴人返還(土地),猶遭被上訴人於親族前公然辱罵五字經,加害情形極為嚴重,均未加考量,僅判決二千元象徵性賠償,讓上訴人更感痛苦,自難為當。被上訴人的辱罵行為侵害到上訴人身心,讓上訴人身心不愉快,爰提出上訴,聲明求爲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各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份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每人各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否認曾以前揭穢語辱罵原告,被上訴
人無學歷,務農,住家自有,其家境小康。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被上訴人之
父親叫被上訴人經建,被上訴人並未在上開土地現場罵上訴人,當時現場有十餘人,上訴人要求分別賠償十萬元不合理,本件賠償金額應與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0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判處罰金相同,即賠償原告每人各新台幣二千五百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二千元,及自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三)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四)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各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份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各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至於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二千元部分),則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上訴人公然以台語「幹你娘GY」穢語辱罵之事實,業據當時在場之 游啟中 律師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270號偵查中陳稱明確,被上訴人因而觸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二千五百元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04號刑事卷查明無誤,且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被上訴人原先雖否認辱罵上訴人,然其後改稱上訴人要求分別賠償十萬元不合理,本件賠償金額應與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0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判處罰金相同,即賠償原告每人各2500元,足見被上訴人對上開辱罵上訴人行為已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其所辯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經查:被上訴人確出言辱罵上訴人,其使用之言語,業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嚴重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被上訴人稱當時現場有十餘人,自構成「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公然侮辱行為,核被上訴人行為係出於故意,其情節實屬重大,上訴人遭受此等侵害,其名譽受損害,於精神上將因此受有痛苦,可堪認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上訴人洪村雄學歷高中畢業,為退休公務員;上訴人陳春菊無學歷,家管,其家境小康;被上訴人無學歷,家境小康,名下有七筆不動產(房屋及土地),財產總額達5,032,440元,此有其財產所得表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併審酌兩造因土地糾紛於地政人員鑑界時,當時有十餘人在場,被上訴人以五字經辱罵上訴人等情,致上訴人之人格受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每人各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以賠償上訴人每人各6,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各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000元(扣除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2,000元已確定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詹秀錦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