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上訴人 林毅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毅竣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本件遭警方查獲前,即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應由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始為妥當,且上訴人犯後已深感悔悟,請求給予自新機會。
四、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即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限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者,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上訴人係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警發覺後,上訴人始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自行就醫,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罪未發覺前」之要件不合,自無上開條項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8頁)。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李釱任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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