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搶奪他人皮包,得手後,取出有價值之財物,皮包則予以丟棄,後被告因另案搶奪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29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強制工作3年在案)於民國97年10月20日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帶同被告外出借訊查案時,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於97年10月23日向警方自首如附表所示之搶奪案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乙○○、癸○○、丙○○(原名丁○○)、戊○○、卯○○、庚○○、寅○○、己○○、壬○○等人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辛○○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等於警詢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並有證人乙○○、癸○○、 江翎薰 、戊○○、卯○○、庚○○、寅○○、己○○、壬○○於警詢時之指證內容、案發地圖9張、警方帶同被告至案發現場查證所拍攝之照片9張為其主要論據。而訊之被告於本院審訊時均否認有為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等犯行,並辯稱:伊未為本案9件搶奪行為,當初因涉另案搶奪案件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借提出去,後來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又去第二分局找伊要查另案之搶奪案件,就拿本案這9件搶奪案給伊簽,並去現場拍照查證,伊說伊的案子已經很多了,警員說沒差這幾件,所以伊就認了;又偵訊時因前有施用海洛因而有戒斷現象,人不舒服,所以就承認等詞。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首應究明者,為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關於其有為如附表所示9件搶奪行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審之:
1、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述:伊問辛○○有無在臺中市犯其他搶奪案件,其稱在北屯區還有犯數十件,時間地點大概記得,如果有資料應該可以回想起來,故伊將所管轄之臺中市北屯區曾經有發生過的搶奪案調出來給辛○○看,依據其記憶敘述,再由辛○○帶伊去犯案現場看,是辛○○主動跟伊說犯下如附表所示之搶奪案件,辛○○並沒有每一件都承認,伊當時並未向辛○○稱已經犯案很多件了,要辛○○多承認幾件等詞(見本院卷頁52反至53),及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雖亦具結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搶奪案,是辛○○自己陳述及回想,其稱確切時間及地點不記得,故整理轄區未破案之資料給辛○○看,伊沒有要辛○○多認幾件,都是辛○○自己承認的等詞(見本院卷頁55)。惟本院審酌警員於97年10月23日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提供閱覽的搶奪案件資料(見本院卷頁67至139),可知證人丑○○、子○○於警詢時僅提出之其轄區未破案之搶奪案中計21件,其中被害人 楊晶惠湯志紅蔡蕙宇張美菊張楊阿免魏惠美邱秀萍王敏程蔡桂美 等9人係指述由2名歹徒行搶之情,又其中被害人 李凱歆謝宛妮 部分係他案被告 周意圍賴俊佑 所違犯,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68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其餘8位被害人即係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5至8之被害人乙○○等人,並無再提供任何僅由1人違犯搶奪案件且未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料供被告閱覽,且此與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有提供4、50件的案件資料供被告看之詞(見本院卷頁52反)相左,是被告辯稱:是警員要求其承認如附表所示之搶奪案件,並帶其去現場拍照等情,尚非子虛。則被告縱於警詢時曾自白犯如附表所示之9件搶奪案件,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
2、又被告於97年11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今日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向本署請求借訊你,關於臺中縣大里市南門橋搶奪一案,是否你所為?)答:不是。(問:97年10月23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借提你出去時,是否有第五分局來調查你在該分局轄區的搶奪案?)答:有此事…(問:這9件是否自己自首講出來的嗎?)答:是我自己講的,我應該有自首。(問:你犯下多起搶奪案,動機為何?)答:為我有吸食毒品。…(問:你是否可描述警方調查你犯搶奪案的方式?)答:警方拿被害人的報案資料及地圖給我看,我就承認。」,足見被告可清楚辨別及回答何件搶奪案件係其所為或非其所為,且能陳明其違犯搶奪案的動機為施用毒品之情,並未提及有何毒癮戒斷情形,應認被告於該次偵訊時係屬在精神意識清楚的狀態下、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前開供述內容,是被告空言辯述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係因施用毒品身體不舒服,所以承認犯罪云云,並非可信。惟承前(一)、1所述,承辦警員係令被告承認本案如附表所示搶奪案件,且縱被告嗣於偵訊中為自白,然此應僅係延續其於警詢之說詞,應難認與事實相符。
3、是被告前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不具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中: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搶奪伊之歹徒有1人,伊沒有看到歹徒正面,該歹徒長的壯壯的,帶白色安全帽,全車都是白色,兩側噴有藍色閃電,及穿白色鞋子,印象中衣服也是白色的,不記得車號,伊事後沒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等語(見本院卷頁205反至206),核與其在警詢時指證:伊於97年8月23日21時50分許騎乘機車,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前遭搶白色背包1只,歹徒有1人騎乘1藍白色重型機車、車號不詳、戴白色安全帽、穿白色上衣等情大致相符(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頁10、11)。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辛○○的體型及高矮與行搶之歹徒相似、差不多之情(見本院卷頁206),惟其亦結證稱:伊不敢確定辛○○是否為對伊搶奪之人之情(見本院卷頁206),是證人乙○○並未能明確指認被告即為對其行搶之人,雖機車搶奪犯罪模式本有速度甚快、晃眼即逝之特性,本不能歸責於證人乙○○,惟因本案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真實性容有疑義,故難僅以證人乙○○之前揭未明確之指證內容,即認定被告有違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搶奪犯行,是證人乙○○前揭證述內容既未能直接推斷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搶奪犯行,即難作為被告有為此件搶奪案件之憑據。
2、證人癸○○於警詢時指述:伊於97年9月7日21時許,騎乘機車於臺中市○○區○○路○○○巷口前遭搶粉紅色側背包1只,歹徒有1人騎乘山葉GTR白色重型機車、車號不詳、戴全罩式安全帽、穿T恤及牛仔褲等語(見前揭第0000000000號警卷頁14至15),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伊要騎機車回家,在臺中市○○區○○路上,由臺中往大坑方向行進,在停紅綠燈時,突然有個人騎機車往伊右後方,把伊放在腳踏墊上之包包搶走,伊現在忘記有無看清楚歹徒長相及穿著,伊於警詢時所描述之長相、穿著、機車廠牌及顏色均正確,歹徒身材瘦瘦的,約172公分左右,衣服好像是綠色的,歹徒有戴全罩式安全帽,伊只有看到眼睛但鼻子以下沒有看到,伊現在無法指認歹徒,伊當庭看被告伊認為不像行搶伊之歹徒,因歹徒是穿有袖子之T恤,而且比較瘦,但當庭被告較有肉等語(見本院卷頁267反至268),足見證人癸○○不僅無法確定被告為對其行搶之人,尚且認為被告之身材與行搶之歹徒相異,復其對於警員提供之97年9月7日20時27分39秒在軍功路、東山路口之監視器全景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頁63),亦證稱無法辨識對其行搶的人、車之情(見本院卷頁268反),自難憑證人癸○○前開指述內容,據以認定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搶奪犯行。
3、證人丙○○於警詢時指述:伊於97年9月15日16時50分許步行於臺中市○○區○○路3段93巷41弄27號前遭搶LV水桶包1只,歹徒有1人、騎乘1重型機車、車號不詳、穿深色外套、身高170公分、年約20多歲、瘦瘦的等語(見前揭第0000000000號警卷頁本院卷頁18至19),核與其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歹徒中等身材、戴銀色全罩式安全帽,衣服是深色薄外套,穿白色休閒鞋,機車是銀灰色重型機車,不是白色,無法確定廠牌,因伊只看到歹徒背面,現在伊無法認出歹徒,伊無法辨識歹徒年紀,身高約175公分左右,關於歹徒年紀及身高部分的印象應該是警詢時較深刻,所述較正確等語(見本院卷頁269至270),可知證人江翎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關於歹徒身材胖瘦之描述並非一致,且尚證稱對其行搶之人身形較在庭的被告瘦,被告的身材比較壯之情(見本院卷頁269反),復其亦無法指認被告係對其行搶之人,是亦難憑證人丙○○上揭指述內容,據以認定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搶奪犯行。
4、證人戊○○於警詢時指述:伊於97年9月21日18時55分步行於臺中市○○區○○○○街○○號前遭搶拿在右手之咖啡色手提包1只,歹徒有1人、騎乘機車、車號、廠牌、顏色不詳、戴安全帽、穿著不詳等語(見前揭第0000000000號警卷頁22至23),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於警詢時所述均屬實,搶奪伊之歹徒應該是1人,有戴安全帽,顏色不記得,機車之廠牌、顏色、號碼均沒有看到,應該是穿著疑似白色之長袖上衣,身材中等,不會很瘦小,伊無法確定辛○○就是對伊搶奪之人等語(見本院卷頁206反至207),足見證人戊○○被搶當時事出突然、加以搶奪時間短暫,其對於歹徒之穿著並未有確切記憶,且對於機車、安全帽的顏色亦無任何印象,復無法指認被告為對其行搶之人,是已難認證人戊○○上揭指述內容,據以認定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搶奪犯行。
5、證人卯○○於警詢時指述:伊於97年10月8日13時3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5段180號前遭搶淺咖啡紋路側背包1只,歹徒有1人,騎乘1重型機車、車號不詳、機車聲音很大聲、戴半罩式安全帽、穿深色牛仔褲、身高170公分、身材瘦等語(見前揭第0000000000號警卷頁26至27),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於警詢時所述均屬實,搶奪伊之歹徒有1人,戴全罩式安全帽,顏色不記得,警詢筆錄記載為半罩式安全帽應該是記載錯誤,騎乘125機車,沒有看到車號,歹徒坐在機車上身材壯壯的,因事隔已久,伊忘記當時歹徒之穿著式樣及顏色,身高也無法確定,因目前被搶太久忘記詳情,歹徒戴全罩式安全帽無法看清長相,所以伊無法辨識被告就是搶奪伊之人等語,及其亦證述:關於伊於警詢時稱歹徒係穿深色牛仔褲、身高170公分、身材瘦之事為實在,應該是目前被搶太久,忘記詳情之詞(見本院卷頁208),可知證人卯○○上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關於歹徒身材描述已非一致,且其於警詢時所證述歹徒身材瘦一事亦與被告為中等體型之人不同,復其無法指認被告為對其行搶之人,是已難認證人卯○○上揭指述內容,據以認定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搶奪犯行。
6、證人庚○○於警詢時指述:伊於97年10月9日23時40分許騎乘機車於臺中市○○區○○○街與熱河路3段口路遭搶黑色大背包1只,歹徒有1人、男性騎乘1機車、車號不詳、戴全罩式安全帽、穿米色上衣、體型瘦高,現場有監視錄影器等語(前揭第0000000000號警卷頁30、31),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於警詢時所述屬實,搶奪伊之歹徒有1人,當時因為驚慌,所以歹徒之穿著、長相、特徵,伊完全一片空白,伊看到歹徒所戴之安全帽有遮住耳朵,伊問警察這是否為全罩式安全帽,警察說是,因當時路燈燈光是帶橘色的,警察問伊衣服是否為米色,伊就說是,體型瘦高是依據伊之觀察告訴警察的,伊無法辨識辛○○就是搶奪伊之人之情(見本院卷頁209反至210),足見證人庚○○被搶當時因事出突然及搶奪時間短暫,其對於行搶的歹徒之相貌及特徵並無確切記憶,且無法指認被告為對其行搶之人,是已難認證人庚○○上揭指述內容,據以認定被告有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搶奪犯行。
7、證人寅○○於警詢時指述:伊於97年10月11日11時25分許騎乘機車於臺中市○○區○○路4段156號前遭搶青綠色手提包1只,歹徒有1人、中年男性,騎乘1深色疑似輕型機車、車號不詳、戴安全帽、戴深色口罩、穿米色素面上衣、體型消瘦等語(見前揭第0000000000號警卷頁34至36),及其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於警詢時所述屬實,搶奪伊之歹徒有1人,因伊當時嚇到所以對於歹徒之穿著、長相、特徵記憶一片空白,伊無法確定被告就是搶奪伊之歹徒,因當時歹徒有戴安全帽,沒有看到其正面等語(見本院卷頁210反至211反),其中證人寅○○於警詢時證述對其行搶之人係「中年男性、體型消瘦」之詞,核與被告係年輕、身材中等體型之男子有異,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於行搶的歹徒之相貌及特徵已無任何記憶,且無法指認被告為行搶之歹徒,復其對於警員提供之97年10月9日23時29分33秒往熱河方向及於同日23時29分57秒昌平路之錄影監視擷取畫面(見本院卷頁65),亦證稱無法辨識是否係歹徒的車號之情(見本院卷頁211),是已難認證人寅○○之上開指證內容,據以認定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搶奪犯行。
8、證人己○○於警詢時指述:伊於97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騎乘機車於臺中市○○區○○路與大雅路口路遭搶皮包1只,歹徒有1人、男性,騎乘1黑色重型機車、車號不詳、未戴安全帽、穿米色上衣、年約20歲等語(見前揭第0000000000號警卷頁39至40),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當時從文心路往北屯路前進,在大雅路口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綠燈遭搶,有1個騎乘機車之人從伊左後方搶伊放在機車踏板上之包包,歹徒有1人、瘦瘦的、年輕人、戴半罩式安全帽、頭髮悵悵(臺語,意指蓬鬆亂翹)、穿米色休閒服、機車顏色不記得,伊於警詢時說機車是黑色,可能是伊太緊張,且被搶時有跌倒,所以警詢時所載有誤,辛○○與搶伊之歹徒身形不相似,歹徒比較瘦,辛○○較胖等語(見本院卷頁270反至271反),可知證人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關於對其行搶之人有無戴安全帽一事之證述內容並非致,且證人己○○不僅無法確定被告為對其行搶之人,並認為被告之身材與行搶之歹徒相異,是已難認證人己○○之上開指證內容,據以認定被告有為附表編號8之搶奪犯行。
9、證人壬○○於97年10月13日警詢時指述:伊於97年10月13日13時16分許步行於臺中市○○區○○路與柳楊西路之橋上遭搶掛在伊手上之黑色皮包1只,歹徒有1人、騎乘1暗色機車、車號不詳、未戴安全帽、短髮等語(見前揭第0000000000號警卷頁44至46),復於98年3月24日警詢時證述:伊於97年10月13日所做之警詢筆錄均實在,因當時被搶時非常害怕,腦海中一片空白,連歹徒搶伊皮包都不知道,更何況是歹徒之特徵,伊不知道警方調閱之97年10月1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柳楊西街所拍攝之照片中騎乘機車之男子是否為搶奪伊財物之人等語(見前開第25659號偵卷頁37至38),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對伊行搶的人是騎乘暗色輕型機車,歹徒是中等身材,穿休閒服,顏色不太記得了,不太清楚有無戴安全帽,伊確於警詢時稱歹徒沒有戴安全帽、短髮,因為伊被行搶後,被送到醫院,警察通知指認時,由伊兒子代替去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伊兒子有描述說有拍到1個騎機車戴安全帽之人,該人手上拿著伊的包包在甩,在庭的辛○○的身高、身材與歹徒差不多等詞,惟其亦結證稱:伊當時沒有看到歹徒之長相,且伊遭搶時跌倒,要辨識歹徒本來就有困難,伊現在無法確認在庭之辛○○是否就為對伊行搶之人等語(見本院卷頁272反至273),足見證人壬○○因被搶當時事出突然且搶奪時間短暫,對於歹徒之相貌及特徵並無確切記憶,且其關於對於行搶之人有無戴安全帽一事前後證述內容亦非相同,復其對於警員提供之97年10月13日16時2分48秒臺中市○○區○○路與柳陽西街路口之錄影監視擷取畫面(見本院卷頁64),雖證稱:畫面上的人蠻像是行搶我的歹徒之詞,但其亦證述:伊沒有辦法確定畫面拍到的包包是否係伊的,伊被搶的包包是黑色背包,約20乘以30公分大小,當時歹徒扯伊包包後,有看到歹徒拿著包包還在手上晃,而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到晃包包的影像,而且包包是平穩的掛著,伊的包包有長的肩帶,而畫面上的包包看不出來有長的肩帶,所以伊無法辨識該包包是否係伊的包包之情(見本院卷頁272反至273),是證人壬○○既無法確認警方所提供上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之騎乘車號000-000之人係對其行搶之人,則無從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僅否認對被害人王穎慧行搶而騎乘同一車號即TPE-217之人非其本人,而仍坦認有對證人壬○○行搶一事,反推論被告應有對證人壬○○行搶之事,併此敘明,故本案已難以證人壬○○前開指述內容,據以認定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搶奪犯行。
(三)、此外,本件公訴人所舉案發現場地圖、現場照片各9張,
僅係如附表所示證人乙○○等人被搶地點的客觀事實及警方帶同被告至該等地點拍照之相關參佐資料,並無從據以確信被告有為附表所示之搶奪犯行。是綜據上述,被告所為其未為如附表所示搶奪案計9件之辯詞,尚屬可採,且關於被告所涉犯之如附表所示搶奪等犯行,公訴人提供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如附表所示9件搶奪行為,而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陳思成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搶奪方式及損失財物││號│││││├─┼──────┼────────┼─────┼──────────┤│1│97年8月23日│臺中市北屯區大連│乙○○│辛○○騎乘機車,尾隨│││晚間9時50分│路1段199號前││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許│││趁機搶奪被害人置放在││││││機車腳踏板的皮包〔內││││有被害人的身分證、駕││││││有被害人之身分證、駕││││││照、新臺幣(下同)4,20││││││0元〕│├─┼──────┼────────┼─────┼──────────┤│2│97年9月7日晚│臺中市北屯區東山│癸○○│辛○○騎乘機車,尾隨│││間9時許│路212巷口││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趁機搶奪被害人置放在││││││機車腳踏板的皮包(內││││││有被害人的金融卡3張││││││、信用卡1張、600元、││││││身分證、駕照、行照)││││││。│├─┼──────┼────────┼─────┼──────────┤│3│97年9月15日│臺中市北屯區熱河│丙○○│辛○○騎乘機車,尾隨│││下午4時50分│路3段93巷41弄27││被害人,趁機搶奪被害│││許│號││人所提的皮包(內有身││││││分證、駕照、手機2支││││││、700元、信用卡、金││││││融卡、健保卡、汽車保││││││險卡、印章、存摺等物││││││)。│├─┼──────┼────────┼─────┼──────────┤│4│97年9月21日│臺中市北屯區山西│戊○○│辛○○騎乘機車,尾隨│││晚間6時55分│北二街11號前││被害人趁機搶奪被害人│││許│││所提的手提包(內有20,││││││000元、皮夾、駕照、││││││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存摺、││││││手機、電腦硬碟等物)││││││。│├─┼──────┼────────┼─────┼──────────┤│5│97年10月8日│臺中市北屯區漢口│卯○○│辛○○騎乘機車,尾隨│││下午1時30分│路5段180號││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許│││趁機搶奪被害人置放在││││││機車腳踏板的背包(內││││││有小皮夾、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4,000││││││元、機車及汽車駕照、││││││行照、健保卡、手機3││││││支等物)。│├─┼──────┼────────┼─────┼──────────┤│6│97年10月9日│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庚○○│辛○○騎乘機車,尾隨│││晚間11時40分│三路與熱河路口3││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許│段││趁機搶奪被害人置放在││││││機車腳踏板的背包(內││││││有身分證1張、信用卡││││││4張、金融卡2張、駕││││││照、行照、手機1支、││││││鑰匙1串、約30,000元││││││等物)。│├─┼──────┼────────┼─────┼──────────┤│7│97年10月11日│臺中市北屯區天津│寅○○│辛○○騎乘機車,尾隨│││上午11時25分│路4段156號前││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許│││趁機搶奪被害人置放在││││││機車腳踏板的背包(內││││││有信用卡1張、手機1支││││││、約800元等物)。│├─┼──────┼────────┼─────┼──────────┤│8│97年10月13日│臺中市北屯區文心│己○○│辛○○騎乘機車,尾隨│││中午12時40分│路與大雅路紅綠燈││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許│口││趁機搶奪被害人置放在││││││機車腳踏板的背包(內││││││有身分證、信用卡、金││││││融卡3張、手機1支、││││││1,000多元等物)。│├─┼──────┼────────┼─────┼──────────┤│9│97年10月13日│臺中市北屯區旅順│壬○○│辛○○騎乘機車,尾隨│││下午4時許│路與柳楊西路口││被害人趁機搶奪被害人││││││所持的皮包(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手機││││││1支、信用卡、健保卡││││││、1,500元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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