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宗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8年6月2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第52-DB0000000號、第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第DB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宗智分別於①民國98年2月4日下午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國際路路口處,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舉發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嗣經舉發員警經電腦連線查詢後,發現異議人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規舉發通知單;②同年4月26日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大明街街口處,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舉發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嗣經舉發員警經電腦連線查詢後,發現異議人有「機車駕照經註銷仍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填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規舉發通知單,均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上開處分經異議人分別向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98年
6月2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第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領有小型車駕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有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點,行經前開舉發路段並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惟辯稱:98年2月4日係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98年4月26日因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當時均經員警舉發開單,該2項違規罰鍰,已繳納完畢並無異議。然異議人於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時並不知悉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乃係同年5月4日至網路查詢時,始得知尚有「領有小型車駕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2筆違規罰鍰,舉發員警係以事後舉發之方式開單處罰,且因地址誤載,導致異議人自始未曾收到該2張罰單,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後,而原處分機關均僅將罰鍰裁處最低額,然若員警未將異議人地址誤載,異議人於98年2月4日遭員警舉發「領有小型車駕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際,即可知悉重型機車之駕照已遭註銷,不得再行騎乘重型機車,如此即不會衍生98年4月26日之違規行為而復遭處罰。是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異議人不服爰均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劉宗智之重型機車駕照於94年10月11日至95年10月10日已遭易處逕註一節,此有桃園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佐,且異議人亦未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是以異議人所持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經易處註銷後,亦未再次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在上開2個違規時點,均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已堪認定。再審究異議人前於94年5月10日晚間11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違規左轉」違規,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以桃警交字第DA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應到案時間為94年5月25日前,上揭通知單並由異議人本人簽收,此有該舉發通知單在卷足憑,則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為警依法攔停掣單舉發,且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載有應到案日期,且為異議人親自簽收,違規行為之成立、應到案日期,顯知之甚詳。然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由桃園監理站於94年8月26日製開桃監裁罰字第裁D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4年9月25日前繳納,逾期不繳,自94年9月26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4年10月10日前繳送,如94年10月1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自94年10月10日起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4年10月1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前揭裁決書業於94年8月31日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由居住於上址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母親代為收受一節,此依蓋有「 劉林 節妹」印文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紙附卷可憑,該裁決書既由與異議人同居前開設籍住所,且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親屬代收,該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要無疑義。異議人辯稱:不知悉駕照已遭註銷云云,要難採信。
(二)又異議人雖於92年3月25日另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99年1月28日一節,亦有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確另持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照一節,堪以認定。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二段式左轉及未戴安全帽2次違規行為時,均騎乘重型機車,其機車駕照既已經易處逕註,亦未重新考照,異議人雖持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照並不得依此騎乘重型機車,自有「領有小型車駕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自不待言。
(三)舉發機關事後舉發異議人「領有小型車駕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分別掣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第DB0000000號違規舉發通知單,而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均因送達地址錯誤,致未合法送達至異議人「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設籍住所一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8年5月21日桃警交分字第0981030931號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8年5月20日德警分交字第0983019296號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2日所掣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第52-DB000000
0號2張裁決書,僅裁處異議人最低額1,800元之罰鍰,並無違法之處。
(四)至異議人雖辯稱:若合法收受原舉發機關所掣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規舉發通知單,即不會衍生第2張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規舉發通知單云云,然異議人既可預見機車駕照有註銷之可能,仍不積極查證,且其違規當時均是騎乘重型機車,其辯稱未收受罰單導致再次違法,二者並無關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異議人分別於前揭時、地駕駛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確均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依法自屬有據。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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