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

聲請人乙○○

非訟代理人 姜義贊 律師

相對人丁○○(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甲○○(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甲○○對其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同居祖母。相對人丁○○、甲○○(以下合稱相對人2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為丙○○之父母。甲○○於丙○○出生後便離家在外,行方不明,未曾履行對丙○○之扶養及照顧義務;丁○○則因遭涉犯毒品罪遭法院判刑確定,於110年9月2日入獄服刑,須至119年9月1日始服刑期滿。丙○○自幼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及養育,相對人2人並將丙○○之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自106年6月22日起迄126年5月12日止委託聲請人監護。顯見相對人2人皆有違反保護教養之情事,且已達停止親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2人對丙○○之親權等語。

相對人2人經本院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

經查:

㈠未成年子女丙○○係106年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監執行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43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2人在監在押簡列表及甲○○入出境資料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又相對人2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抗辯或陳述,堪信聲請人上開所述為真。

㈢本院曾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訪視調查,其報告略以:未成年子女丙○○之父丁○○雖曾協助育兒,惟其於110年入監服刑,119年甫能出獄,已認知到自己恐無能力養育未成年子女,同意停止親權。而未成年子女之母甲○○鮮少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母女幾無情感連結,甲○○縱使人在臺灣,且生活於北部,然對未成年子女卻毫不關心,長期未為扶養、探視,評估未成年子女雙親皆有違反保護教養之情事,恐已達停止親權之程度。又聲請人之親職能力雖仍待提升,惟其已有顯著進步,願意接納網絡單位之建議,對資源之態度開放且合作,亦為剩餘之家屬中,對未成年子女生活、興趣愛好、身心狀況等掌握度最高者。而未成年子女肯定聲請人所為之照顧與付出,期望能續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家訪時亦觀察到祖孫互動自然融洽,未成年子女於住所自在開心。考量聲請人為長期之主要照顧者,亦無疏於保護教養之事由,評估能為適宜監護人選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20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100頁)。

㈣本院綜核全情,並參酌上開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認未成年子女尚年幼,本亟需相對人2人給予關愛,然相對人2人長期未盡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確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自難勝任親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於法有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准許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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