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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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9號

聲請人 李金樹

上列聲請人因與 何希倫 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20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

法官許紋華

法官林慧貞

法官賴惠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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