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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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毛宗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17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王士誠 (其涉犯部分,現停止審判中)、毛宗華分別為士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下稱士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總經理,毛宗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間,向禹創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下稱禹創公司)佯稱:士誠公司已向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商即中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公司)訂購型號為RTX3090TURBO24G之顯示卡至少5000片,可以轉售予禹創公司云云,並出示士誠公司與中港公司簽訂之採購意向合同(下稱本案採購意向合同),致禹創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士誠公司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協定,約定由禹創公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向士誠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000片之顯示卡,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陸續以匯款方式,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3,120萬元予士誠公司,嗣因士誠公司未如期交貨,經禹創公司催告後,毛宗華竟提出日期為110年3月8日及3月16日之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下稱本案匯款申請書,以故意誤載之方式致款項無法匯出)及中港公司之預定到貨通知函(下稱本案預定到貨通知函),用以表示士誠公司已將訂購顯示卡之定金匯予中港公司,而中港公司亦準備交貨,然經禹創公司向中港公司查證,中港公司表示並未收到士誠公司任何款項,且本案採購意向合同、本案預定到貨通知函均為不實,至此禹創公司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毛宗華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357、414、421頁),核與同案被告王士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他卷第127至130、199至204頁、偵卷第97至99頁、本院審卷第95至99、115至118頁、本院易卷第163至174、247至254、265至26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禹創公司負責人 王復平 、士誠公司業務 黃鈺誠 於偵查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至9、123至125、175至177、199至204、219、233至237頁),並有告訴人與士誠公司簽立之買賣協定、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士誠公司與中港公司簽立之採購意向合同、110年3月8日及110年3月16日匯款申請書、中港公司預定到貨通知函、中港公司110年6月20日電子郵件回函、被告與中港公司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黃鈺誠之手機擷圖、華南商業銀行112年7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29389號函及所附士誠公司110年3月8日及110年3月16日辦理匯款手續留存文件、士誠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於110年2月至6月之交易明細,及本院112年8月29日及112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他卷第13至79、243至263頁、本院易卷第63至121、123至124-3頁)可查,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查被告係於如事實欄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名目施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交付士誠公司總額高達3,120萬元,情節非輕;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尚有2,041萬4,000元金額未追回,業據證人王復平與被告核對後陳述在卷(見本院審卷第198頁),嗣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協議賠償條件,然迄今僅賠償1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出具與證人王復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審卷第203至204頁、易卷第449至465頁);再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及證人王復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士誠公司固因本案犯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3,120萬元,惟告訴人前已追回部分金額,經其負責人即證人王復平與被告核對後,尚餘2,041萬4,000元之未追償金額(見本院審卷第198頁),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協議,承諾按調解及協議之條件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被告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已給付部分款項14萬元,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清償之餘款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如日後確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仍得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已可保障其之求償權,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買賣協定

簽約時間

價格

定金

訂購片數

1

第一次

110年2月23日

2,080萬元

624萬元

400片

2

第二次

110年2月26日

2,080萬元

624萬元

400片

3

第三次

110年3月3日

2,080萬元

624萬元

400片

4

第四次

110年3月4日

1,664萬元

499萬2,000元

320片

5

第五次

110年3月16日

2,496萬元

748萬8,000元

480片

共計

1億400萬元

3,120萬元

2000片

附表二: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1

110年2月26日

312萬元

2

110年3月2日

312萬元、624萬元

3

110年3月8日

624萬元、499萬2,000元

4

110年3月16日

748萬8,000元

共計

3,1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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