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4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被告 胡正忠
胡正宏 胡尚恩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胡正輝 法定代理人 陳雅伶 被告 林美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胡尚恩、胡正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正輝於民國90年8月27日起持原告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胡正輝自94年10月19日後即未如期繳款,被告胡正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1,813元,及其中563,052元,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原告屢經催索,被告胡正輝均置之不理,嗣原告並對被告胡正輝取得勝訴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07號民事判決)。案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9670號債權憑證,取得對被告胡正輝之執行名義。雖被告胡正輝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惟被告胡正輝之父即被繼承人 胡錦海 於103年1月27日死亡時,留有詳如附表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712及1718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嗣被告胡正輝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胡錦海所留之系爭不動產應由繼承人即被告胡正輝、胡正忠及胡正宏三人共同繼承,每人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然被告胡正輝因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所追索,乃於103年3月10日與被告胡正忠及胡正宏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胡正忠及胡正宏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胡正輝則放棄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再於103年3月13日將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以遺產分割協議將被告胡正輝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登記為被告胡正忠及胡正宏所有,被告胡正輝則無任何權利,此外被繼承人胡錦海並無其他財產可供繼承,由此當可認被告胡正輝未因遺產分割協議另取得其他遺產,故本件被告胡正輝、胡正忠及胡正宏三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為被告胡正輝將其對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繼承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胡正忠及胡正宏甚明,且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後,被告胡正輝名下已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顯無資力可清償其對原告之上開債務,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本件被告胡正輝將其應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胡正忠及胡正宏,自有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胡正輝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胡正忠及胡正宏之意思表示,及被告胡正忠及胡正宏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另被告胡正忠又將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胡尚恩;被告胡正宏又將系爭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林美奕,則原告亦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胡尚恩及被告林美奕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胡正忠、胡正宏、胡正輝,就繼承所得被繼承人胡錦海之遺產,於103年3月10日所為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胡尚恩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1712建號建物,與被告胡正忠以贈與為原因於104年1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胡正忠所有,被告胡正忠就前項不動產於103年3月13日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林美奕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1718建號建物,與被告胡正宏以贈與為原因於104年3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胡正宏所有,被告胡正宏就前項不動產於103年
3月13日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胡尚恩、胡正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胡正忠、胡正宏則辯稱:被繼承人胡錦海決定不給被告胡正輝,只是來不及寫遺囑,被告胡正宏另辯稱,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不動產轉給胡尚恩係被繼承人胡錦海之遺願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胡正忠、胡正宏及林美奕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胡正輝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於90年8月27日起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嗣被告胡正輝積欠原告611,813元,及其中563,052元,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即系爭信用卡債權未清償,原告已對被告胡正輝取得勝訴判決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07號確定判決,並多次持該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9670號債權憑證在案,嗣被告胡正輝之父即被繼承人胡錦海於103年1月27日死亡時,留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遺產,而被告胡正輝並未聲請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胡錦海之繼承人為被告胡正輝、胡正忠、胡正宏三人,被告胡正輝、胡正忠、胡正宏三人於103年3月1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103年
3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03年3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胡正忠所有,被告胡正忠又於104年1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轉予被告胡正輝之子即被告胡尚恩所有,又被告胡正輝、胡正忠、胡正宏三人同時於103年3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胡正宏所有,嗣被告胡正宏於104年3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胡正忠之妻即被告林美奕所有,而被告胡正輝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670號債權憑證、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被告胡正輝信用卡歷史消費及繳款明細、被告胡正輝財政部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異動索引、本院10
3年8月12日北院木家家103科繼字第1436號函、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日函文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之登記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4年
5月26日函文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月21日、104年3月31日辦理因贈與而移轉所有權之登記資料)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8頁至第118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胡正輝與被告胡正忠、胡正宏於103年
3月1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6頁),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協議由被告胡正忠及胡正宏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胡正輝則放棄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再於103年3月13日將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以遺產分割協議將被告胡正輝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登記為被告胡正忠及胡正宏所有,為被告胡正輝將其對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繼承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胡正忠及胡正宏,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胡正輝與被告胡正忠、胡正宏間於103年3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胡正忠、胡正宏於10
3年3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雖被告胡正忠又將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胡尚恩,被告胡正宏又將系爭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美奕,原告亦可依前開文規定,請求被告胡尚恩及林美奕回復原狀等語,則為被告胡正忠、胡正宏及林美奕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㈠、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且按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㈡、經查,被告胡正輝與被告胡正忠、胡正宏於103年3月1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6頁),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協議由被告胡正忠及胡正宏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胡正輝則放棄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再於103年3月13日將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以分割遺產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為被告胡正忠及胡正宏所有,係以其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被告胡正輝基於此拒絕繼承財產利益之取得,且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又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被告胡正輝並未因此繼承事件而使其清償力有更為惡化之情形,被告胡正輝雖於分割遺產時自願放棄其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三分之一之應繼分,而將系爭不動產全數移歸予被告胡正忠及胡正宏繼承,然揆諸前開說明,非屬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列,是原告訴請被告胡正忠、胡正宏、胡正輝,就繼承所得被繼承人胡錦海之遺產,於103年3月10日所為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即非有據,該遺產分割協議既未經撤銷,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胡正忠、胡正宏、胡尚恩及林美奕回復原狀即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上開以分割繼承、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理,而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胡正忠、胡正宏、胡正輝,就繼承所得被繼承人胡錦海之遺產,於103年3月10日所為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胡尚恩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1712建號建物,與被告胡正忠以贈與為原因於104年1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胡正忠所有,被告胡正忠就前項不動產於103年3月13日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林美奕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1718建號建物,與被告胡正宏以贈與為原因於104年3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胡正宏所有,被告胡正宏就前項不動產於103年3月13日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欣慧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北市│萬華區│青年│一│700│建│1655│16340分之116│所有權人胡尚恩││││││││││││├──┼───┼────┼──┼──┼──┼─┼────┼──────┼───────┤│2│北市│萬華區│青年│一│700│建│1655│16340分之116│所有權人林美奕││││││││││││└──┴───┴────┴──┴──┴──┴─┴────┴──────┴───────┘建物部分: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所有權人││││││主要建築│(平方公尺)│範圍│││││││材料││││├──┼───┼──────┼──────┼────┼──────┼──┼───────┤│1│01712│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萬華區│鋼筋混凝│1層:31.49│全部│胡尚恩││││青年段一小段│萬青街161號│土造(5│騎樓:4.91││││││700地號││層樓)│合計:36.40│││├──┼───┼──────┼──────┼────┼──────┼──┼───────┤│2│01718│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萬華區│鋼筋混凝│1層:31.49│全部│林美奕││││青年段一小段│萬青街173號│土造(5│騎樓:4.91││││││700地號││層樓)│合計:36.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