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064號原告 黃榮智 被告 鄭又彬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定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不合法,不因已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母 黃林麗珍 因遭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致顱內嚴重出血,經送醫治療後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4條規定(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請求判令被告給付新臺幣200萬元及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過失傷害案件,所認定事實略為:「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12時58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忠孝東路5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上情,未暫停讓適由前開交岔路口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忠孝東路5段而行走於前開交岔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黃林麗珍(歿於106年4月8日)先行通過,被告因而煞避不及,撞及黃林麗珍,致黃林麗珍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右腳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本院刑事庭認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有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334號卷第4至6頁)。嗣黃林麗珍於106年4月8日死亡之結果,並非被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並不負過失致死之罪責,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黃林麗珍死亡而受之損害,並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故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回復之損害,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於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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