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6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芮偉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0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7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芮偉生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芮偉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卷第4
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芮偉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他人隱私,又未以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 李妮華 之紛爭,竟濫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任意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非是,復參酌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以其所有之手機為本件竊錄犯行,惟竊錄之相片圖檔已刪除,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卷第44至45頁),且該手機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僅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