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 律師複代理人 陳雅憶 律師被告 紐西蘭 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
楊佩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之母親 盧淑珍 自民國87年12月7日(起訴狀誤載為77年12月7日)起向被告辦理康健意外傷害保險,被保險人為原告之父親 邱憲明 ,受益人則為原告二人,保單號碼為IPATZ0000000000,保險金額則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惟被保險人邱憲明於96年4月23日發生車禍意外身亡,然被告卻無故拒絕理賠。
㈡、被保險人邱憲明於案發當天係飲酒後已醉至不醒人事,始於意識不清下倒臥於道路中間因而遭車輛輾斃。被保險人並無自殺故意,被保險人確實係因意外而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約定。原告於96年5月1日即通知被告被保險人死亡之事實,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被告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予原告,是被告除應給付原告保險金1,
000萬元外,尚須給付原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其中被保險人邱憲明之簽名,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本件保險契約要保人盧淑珍於87年12月1日以邱憲明為被保險人投保死亡保險時,兩人早已於86年2月13日離婚,惟要保人盧淑珍仍謊稱被保險人邱憲明為其配偶,則要保人對被保險人顯無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實屬無效。
㈡、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盧淑珍故意欺騙被告,謊稱被保險人仍具配偶身份,造成被告誤信而為承保之意思表示,被告自原告起訴後,從原告檢附之戶籍謄本資料,始知悉兩人投保時已離婚,被保險人不具配偶之身分,為此,依據民法第92條之規定,被告因被詐欺而作成同意承保之意思表示,得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又依據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因此本保險契約自始無效。
㈢、原告並未舉證被保險人當日有飲酒至意識不清之事實,被告否認原告是因遭意外而致死亡,原告就被保險人係意外死亡一節,應負舉證之責。且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1項第
2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故意行為致成死亡,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本件被保險人於當日凌晨1時3分,夜間視線不良下,故意大字橫躺於道路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上,造成行經該路段之計程車煞車不及,碾壓過被保險人之胸、腹部,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已構成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導致死亡之除外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母親盧淑珍於87年12月7日向被告辦理康健意外傷害保險,被保險人為原告之父親邱憲明,受益人則為原告二人,保單號碼為IPATZ0000000000,保險金額則為10,000,000元。又盧淑珍與邱憲明業於86年2月13日離婚。
㈡、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邱憲明於96年4月23日凌晨1時3分,以大字身型橫躺於道路分向限制線上,造成行經該路段之計程車煞車不及,碾壓過邱憲明之胸、腹部,造成邱憲明出血性休克死亡,
四、兩造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有爭執點厥在於: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效?倘系爭保險契約有效,被告是否應給付保險金?茲逐項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效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確認、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無保險利益、被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依前開條文,原告即應就系爭保險契約係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及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位上固有「邱憲明CHIU」之簽名字樣,然被告否認上開簽名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而原告雖提供被保險人生前銀行借據2件及電話裝置費貸款契約1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被保險人之簽名與上開借據、貸款契約書上「邱憲明」字樣之簽名,是否相符時,上開受囑託機關均以「送鑑資料中參考資料不足」為由,至無法比對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4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700162160號函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6月29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823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而本院斟酌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及原告提出之上開借據、貸款契約書上「邱憲明」筆跡寫法樣式不一,所呈現之特徵穩定性不足,顯難以肉眼判斷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確實為被保險人所親自簽名,本院自無從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3、按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又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16、17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條文可知,於人身保險契約,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物仍應具有保險利益始為合法。查系爭保險契約屬一年期之定期保險,亦即第一年自87年12月7日起至88年12月6日止,於保險契約期滿後,由要保人續繳保費而續約,惟該續約仍屬要保人與被告間重新訂立之保險契約,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保險契約起迄時間,應是自95年12月7日起至96年12月6日止。而要保人盧淑珍與被保險人邱憲明早於86年2月13日即已離婚,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86號過失致死一案之偵查卷宗,原告乙○○於96年4月23日警詢筆錄時陳述略以:「邱憲明住雲林縣,幾天前來台北」、「(問:你父親最近有無病痛?與人有無金錢或其他糾紛?)我們比較少跟他聯絡,所以不太清楚。」等語,此有上開偵查卷一宗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是以,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盧淑真 於95年12月7日與被告成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其對被保險人邱憲明間顯無家屬間同財共居之關係,此一事實甚明。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有提供生活費予要保人及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云云。惟查,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被保險人匯款或給付金錢之紀錄文件,亦無提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於離婚時曾就扶養費或生活費所做之協議文件以為證明;而原告於95年間均已成年,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記載可得而知,則被保險人是否於95年間有給付生活費予要保人或受益人即屬可疑。原告雖又聲請傳訊證人 廖淑娟 ,主張證人廖淑娟與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住一處,故可證明被保險人有提供生活費予要保人及受益人云云,惟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事實上並無家屬關係而同居一處,此一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廖淑娟顯非與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共同居住之人,該部分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綜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保險契約確實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且系爭保險契約於成立時,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亦無保險利益,則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應屬無效。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既屬無效,則被告對於邱憲明之意外死亡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意外保險金1,000萬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