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佳秀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游惠貞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黃詩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張義育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蔡佳秀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生活所需,遂以銀行借款方式來支付家中開銷及扶養小孩費用,卻因高循環利息而累積龐大債務致無力清償。聲請人曾於民國107年8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台新銀行提供180期、0%利率、月付新臺幣(下同)4,474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因尚有多筆資產公司債務要處理,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23,856元,未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總額計2,557,16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
㈡聲請人於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
又其自陳現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23,856元,有預估價值約略6,000元之機車1部,另有華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款59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及估價單、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查,於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3,856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
約2,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 蔡國和 為00年生,母親 蔡謝春梅 為00年生,蔡謝春梅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戶籍謄本、蔡謝春梅之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客觀上堪認聲請人之父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則受扶養者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14,866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聲請人之父母親每月之生活所必需各應為14,866元,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各負擔父母親扶養費即應以3,717元(計算式:14,866÷4=3,717,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各為2,500元,低於本院計算基準,堪認合理。
㈣至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伙食費
7,000元、房屋租金6,000元、電費666元、手機費800元、日常用品雜支費用2,000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17,466元,並提出全聯福利中心、便利商店發票、加油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則108年度臺灣省債務人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14,866元;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85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父母扶養費共5,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4,866元後,剩餘3,99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6,716,14
7元(計算式:2,526,040元+174,601元+437,995元+1,031,737元+875,821元+613,923元+349,643元+355,918元+350,469元=6,716,147),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附於本院卷內之陳報狀可參,以上開負債總額扣除聲請人所陳財產後所餘6,710,088元(計算式:6,716,147元-6,000元-59元=6,710,088元),按月攤還結果,約須140年(計算式:6,710,088÷3,990÷12≒140)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育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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