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9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聖儒於民國108年8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華美西街2段交岔路口,因 施小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洪琛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林聖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施小玲疏於注意之際,侵入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徒手竊取駕駛座旁之零錢總計新臺幣(下同)110元得手。嗣經施小玲及現場處理巡佐 吳明德 接獲路人通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10元(已發還施小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小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上開零錢照片1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聖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中簡字第2273號、105年中簡字第23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9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均係因犯竊盜罪而執行完畢,竟仍無視法紀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前後犯罪罪質同一,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乘被害人遇交通事故無暇分神顧及之際,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有諸多竊盜前科,卻仍不思悔過為本件犯行,顯見法治觀念淡薄,素行不佳,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害,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手段尚屬和平,竊得之現金總數僅110元,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與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提起告訴,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110元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