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鳴辰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少訴字第32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鳴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戴鳴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6年5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執行期間,工作意願低落,長期無業在外遊蕩,107年11月間甚且謊報工作,表現不佳。自108年
6月底起即離家,亦未按時報到,顯見欠缺自制能力,經本院少年保護官分別於108年7月3日、7月25日發給告誡書,惟仍未遵期於同年7月25日及8月13日報到,目前行蹤不明,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足認保護管束已難收效果,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5月3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各1份存卷可查,堪以認定。
(二)嗣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保護官於案件確定後即告知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及限制規定,並須定期報到俾執行保護管束,此有受刑人簽立之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自108年3月間起即陸續出現未按時報到之現象,有歷次本院調查保護室少年保護官告誡書在卷可佐。受刑人復於108年6月底自行離家,經本院少年保護官分別於108年7月3日、同年月25日發給告誡書,要求受刑人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同年8月13日上午9時向少年保護官報到,經合法送達受刑人,其均無故未遵期報到,目前行蹤不明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調查保護室少年保護官告誡書各2份、本院108年7月10日觀護工作輔導紀錄1份附卷可查;又受刑人在上開應報到之日均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無故未服從本院少年保護官之命令前往報到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另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少年保護官均敦促其應積極就業,安定生活,竟於107年12月間佯稱已覓得工作,謊報工作內容乙節,有本院受保護管束少年生活情況報告表、
107年12月10日少年保護官觀護工作輔導紀錄等件在卷足佐,顯見受刑人自制能力薄弱,既未深刻自省與誠摯悔悟,亦未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從而,審酌受刑人上開多次未依規定遵期報到、欺瞞少年保護官等行為,甚且執意自行離家,目前行蹤不明等情,應足認定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執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違反情節重大,其實無遵守服從執行保護管束之意,則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欲藉此使受刑人在少年保護官之監督輔導及嚴謹規範之下,要求其反省自新,遷善改過之教化目的,顯然已無法達成。準此,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原判決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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