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2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宜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裁定(109年度聲勒字第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被告蔡宜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衛武營公園內之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11月1日11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拘提到案,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0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34ng/mL,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蔡宜龍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潮偵查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B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㈡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雖就安非他命類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陰性」。惟此係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⑴安非他命:500ng/mL。
⑵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因被告所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0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34ng/mL,低於法定閾值,故判定為陰性。然同準則第20條復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乃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同準則第3條第14款參照,本件之檢驗儀器可檢出之最低濃度為安非他命10ng/mL、甲基安非他命70ng/mL,參見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檢出最低濃度欄」)。自藥學檢定專業而論,受檢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僅需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判定其曾施用該藥物,此觀諸同準則第24條亦規定:
「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自明。故因通常「第18條規定之閾值」乃較「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高,而司法案件乃由法官依所存證據獨立判決,如依卷內所存其他證據,例如被告之自白、扣案之證物、證人之證述等等,亦可推斷被告犯罪,則前揭準則第18條規定較高之判定陽性反應閾值,自不宜拘束法院,故第20條方規定,必要時法院乃得斟酌情形,改採依最低可定量濃度之判定。而本件被告既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尿液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檢測,自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予以判定,而不受前揭準則第18條規定閾值之限制。故被告之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10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34ng/mL,顯示該尿液確實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受檢驗人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無訛,前揭確認檢驗結果雖載為「陰性」,然並不能逕誤解讀為「被告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則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仍可作為論斷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依據。因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2日釋放出所等情,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1頁前案紀錄表、偵查卷第14頁查註紀錄表),嗣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該次施用毒品所涉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認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3及第1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之決議自應逕行起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係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前所作成。嗣於修法後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業如前述。是被告執修法前決議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