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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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承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承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承弘之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5行後段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2時31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33號被告潘承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承弘於民國110年4月3日23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南平里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4月4日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4月4日2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承弘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8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孟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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