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8號、110年度偵字第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雅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關於「5日」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二關於「 陳世航 」之記載,應補充為「陳世航、 陳世偉 」;並補充「告訴人陳世航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號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依指示更改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
他人詐取2名告訴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之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自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雖自承提供前揭帳戶係欲賺取報酬,惟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該款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8號110年度偵字第3386號被告黃雅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30日14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東隆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依指示更改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主管悅悅」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犯行:㈠於109年10月5日16時58分許,致電陳世航佯裝其友人 李青林 ,訛稱急需借錢調度云云,陳世航因此陷於錯誤,於翌日即109年10月6日12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系爭帳戶。㈡於109年10月間某時許,致電陳世偉佯裝其綽號「大象」之友人,訛稱急需借錢調度云云,陳世偉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5日6日13時3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聯邦商業銀行大竹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陳世航、陳世偉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訊據被告黃雅新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是找代工工作,因為生活費不夠,對方沒有要伊做代工,只要伊提供帳戶就給錢,但伊後來沒有拿到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世航、陳世偉先後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
戶乙節,業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系爭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陳世偉)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及(陳世航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堪認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述,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
支付一定之代價即每個帳戶月租3萬3,000元(每10日1萬1,000元),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並未要求其提供勞務,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給付薪資之情形有別。此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憑。雖被告自認求職受騙,然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實與出租帳戶無異。又個人保管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本案被告曾有從事美髮、餐飲等工作經驗,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應知僅交付帳戶即可收取每月3萬3,000元之代價,顯不符常情,足徵其係為私利,貿然提供帳戶,堪認其係出於縱其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日
檢察官陳建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