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93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瓊慧 、 黃秋貞 、 邱黃秋竹 、 黃秋展 、 黃雪芳 、 陳梅菊 、 黃楊榮子 、 黃慧貞 、 黃耀輝 、 黃書文 兼 邱櫻妹 之繼承人、 黃尹文 兼邱櫻妹之繼承人、 黃正文 、 劉文欽 、 劉承濬 、 劉熒燕 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因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溢繳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520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第1項)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2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 黃敬文 即 黃耀興 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土地坐落位置、價額及黃敬文即黃耀興之應繼分等項,均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2萬10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惟原告於於起訴時已預納7050元,溢收3520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原告得持本裁定向本院領取退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
┌──┬─────────┬─────┬───────┬────┐│編號│土地座落位置│公告現值│債務人黃敬文即│訴訟標的│││││黃耀興之應繼分│價額│├──┼─────────┼─────┼───────┼────┤│1│屏東縣○○鄉○○段│9400元/㎡│1/32│13213│││000地號面積44.98││││││㎡││││├──┼─────────┼─────┤├────┤│2│屏東縣○○鄉○○段│9400元/㎡││234401│││000地號面積797.96││││││㎡││││├──┼─────────┼─────┤├────┤│3│屏東縣○○鄉○○段│9500元/㎡││1680│││000地號面積5.66㎡││││├──┼─────────┼─────┤├────┤│4│屏東縣○○鄉○○段│9500元/㎡││29355│││000地號面積98.88││││││㎡││││├──┼─────────┼─────┤├────┤│5│屏東縣○○鄉○○段│9500元/㎡││12873│││000地號面積43.36││││││㎡││││├──┼─────────┼─────┤├────┤│6│屏東縣○○鄉○○段│9500元/㎡││1232│││000地號面積4.15㎡││││├──┼─────────┼─────┤├────┤│7│屏東縣○○鄉○○段│9400元/㎡││28218│││000地號面積96.06││││││㎡││││├──┼─────────┼─────┤├────┤│8│屏東縣○○鄉○○段│9700元/㎡││55│││000地號面積0.18㎡││││├──┼─────────┼─────┼───────┼────┤││合計│││3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