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9月8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60-S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8月24日8時40分許,在臺南市○○路○○○號處因「在黃線地段停車(禁止停車7-20)靜態違規停車拖吊」違規,為臺南市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仍不服,本所遂於98年9月
8日以中監違字60-S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籍設臺中市,但與母親同住臺南市,因母親年邁,身體不好,行動不便,幾乎每天早上都要帶母親看病、針灸。異議人於98年8月24日早上8時30分左右,將1492-UV車停於自家門口(並無妨礙交通),去樓上街母親下來帶她去看病,因母親(83歲)行動不便走的比較慢,誰知一下樓車子已被拖吊,還開了罰單,雖受處分人知黃線地段不能停車,但異議人係基於一片孝心,並非有意犯錯,請網開一面,特此通融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
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
2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其引擎熄火、駕駛人離座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臺南市警察局98年9月7日南市警交字第09818013110號書函及員警舉發時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駕駛人於停車之際,本應注意將車輛停放於合法之停車場所,不得恣意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放車輛,而異議人既為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情,異議人因去樓上接母親下樓,而忽視禁止停車標誌之設置,乃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由,不能據此解免違規責任。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